韩某某
王某某
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王存光(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刘艳霞(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韩凤仙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王存光,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艳霞,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凤仙,农民。
上诉人韩某某、王某某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9日,原审原告韩某某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王某某、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9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2945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韩春礼6134×5年×10%÷4=767元,儿子韩小刚13641×10年×10%÷2=6820.5元),交通费252.4元,鉴定费2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47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被上诉人宋某某的车辆在上诉人王某某的电焊摊焊接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了车辆焊接的事实承揽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王某某对宋某某的车辆具有焊接的义务。在焊接时,上诉人韩某某帮忙抬起车辆马槽,车辆焊接人王某某没有明确拒绝,上诉人韩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韩某某因该帮工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帮工人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韩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谨慎不致受到人身损害的注意义务,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自己的人身受到伤害,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王某某的赔偿责任,但该减轻的责任应当为次要责任以30%为宜,原审法院判决减轻王某某50%的责任,与法律规定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精神不符,故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宋某某虽然为车辆的所有人,但其是依据焊接合同将车辆交付给王某某焊接,故其对因焊接车辆造成帮工人韩某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责任的划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韩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4947.48元的70%计5946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84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325元,上诉人王某某负担759元,二审诉讼费2168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650元,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5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被上诉人宋某某的车辆在上诉人王某某的电焊摊焊接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了车辆焊接的事实承揽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王某某对宋某某的车辆具有焊接的义务。在焊接时,上诉人韩某某帮忙抬起车辆马槽,车辆焊接人王某某没有明确拒绝,上诉人韩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韩某某因该帮工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帮工人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韩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谨慎不致受到人身损害的注意义务,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自己的人身受到伤害,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王某某的赔偿责任,但该减轻的责任应当为次要责任以30%为宜,原审法院判决减轻王某某50%的责任,与法律规定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精神不符,故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宋某某虽然为车辆的所有人,但其是依据焊接合同将车辆交付给王某某焊接,故其对因焊接车辆造成帮工人韩某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责任的划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韩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4947.48元的70%计5946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84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325元,上诉人王某某负担759元,二审诉讼费2168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650元,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518元。
审判长:王少博
审判员:马瑞云
审判员:武建君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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