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赵某某
赵某某
孙某某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董志彬
师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
原告赵某某。
原告赵某某。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志彬。
被告师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董志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赵孟彦在元氏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2172.51元,票据1张。原告主张医疗费、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58839.5元,本案诉讼请求120000元,超过部分保留起诉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丧葬费计算标准认可,对死亡赔偿金主张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证明、元氏县急救站院前急诊病案记录、死亡证明信能够证明,死者赵孟彦由于与被告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按照《交强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在不能证明第三者系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责任方应当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交的抢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了抢救费2172.51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车辆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机构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可由原告与肇事者协商、或另案解决。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原告损失为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医药费(抢救费)2172.51元,共计112172.5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2172.5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赵孟彦在元氏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2172.51元,票据1张。原告主张医疗费、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58839.5元,本案诉讼请求120000元,超过部分保留起诉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丧葬费计算标准认可,对死亡赔偿金主张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证明、元氏县急救站院前急诊病案记录、死亡证明信能够证明,死者赵孟彦由于与被告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按照《交强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在不能证明第三者系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责任方应当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交的抢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了抢救费2172.51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车辆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机构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可由原告与肇事者协商、或另案解决。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原告损失为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医药费(抢救费)2172.51元,共计112172.5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2172.5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俊周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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