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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龙,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新新二社区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生,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钊,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和张志生、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赔偿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453164.1元;2.由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某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15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成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公里加20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在道路北侧路边停驶韩某骑跨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韩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先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以及邯郸市明仁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0多万元,经鉴定,韩某为一级伤残。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提出诉讼。
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韩某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头盔,对损害发生也负有责任。韩某居住地为姚庄村,生活在农村,主要消费地也是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韩某住院期间,王某某和韩某家属电话了解韩某的病情,其家属告知韩某四肢正常,邯郸市中心医院的报告也载明韩某四肢肌力正常,故韩某的鉴定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韩某定残时已经70周岁,且身患多种老年性疾病,护理应当根据其年龄和身体状况以五年一个周期确定护理期限较为客观合理。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韩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
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韩某要求赔偿费用过高,护理应当根据其年龄和身体状况以五年一个周期确定护理期限较为客观合理。另外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韩某垫付费用260000元,王某某向保险公司理赔50000元,赔偿时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1月21日15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成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公里加20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在道路北侧路边停驶韩某骑跨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韩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1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作出冀南公交认字(2017)第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急诊二科住院治疗,经诊断:韩某右颞顶部、双侧额部、硬膜下、纵裂旁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急性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叶及枕叶脑挫裂伤;右侧动眼神经麻痹;左侧眼眶下壁前缘骨折;左顶枕部头皮血肿;下唇粘膜挫裂伤;右侧2-6前肋、10肋骨骨折;双肺吸入性××;双肺挫伤;右肩关节脱位;左髋部软组织伤;应激性溃疡;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尿路感染;右下肢深静脉血栓;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肠内营养混悬液人血白蛋白,清开灵注射液,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四磨汤口服液,米诺环素,脂肪乳注射用,华蟾素。出院医嘱:继续住院康复治疗;共在急诊科住院98天,花费门诊费用2301元,住院治疗费用233026.91元,外购药花费21735.5元(其中正式票据费用5285.5元,非正式票据费用16450元)。2018年2月27日,韩某转至该院神经外三科住院治疗,经诊断:韩某多发伤恢复期;双肺××;器官切开术后;右下肢深静脉血栓;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双侧中耳乳突炎;鼻窦炎;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外购盐酸米诺环素,安宫牛黄丸,脂肪乳,四磨汤口服液,复方氨基酸注射液。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家人陪护、康复治疗、转院继续治疗、具体治疗及复查方案遵转后医院医嘱。共在神经外三科住院73天,花费门诊费用9224.2元,住院治疗费用102607.98元,外购药花费18815.8元。2018年5月11日,韩某转至邯郸明仁医院脑病二区住院治疗,经诊断:韩某头部创伤;脑海损伤闭证;脑外伤后遗症;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梗死;外伤性;意识障碍;语言言语障碍;四肢运动障碍;吞咽障碍;ADL极严重功能障碍;社会参与能力障碍。出院医嘱:神经外科进一步治疗。共在脑病二区住院6天,花费住院治疗费用9947.58元。2018年5月17日,韩某转至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韩某头部外伤;脑海损伤闭证;脑外伤后遗症;意识障碍;语言言语障碍;四肢运动障碍;吞咽障碍;ADL极严重功能缺陷;社会参与能力丧失;脑积水;肺部感染;因病情需要外购注射用奥美拉唑(洛赛克)、米诺环素。出院医嘱:鼻饲饮食、继续门诊输液治疗。共在神经外科住院34天,花费住院治疗费用67100.14元,外购药花费6681元(其中正式票据费用3951元,非正式票据费用2730元)。出院后韩某分别到邯郸市中心医院和邯郸明仁医院进行门诊购药花费2923.9元,外购药花费14981.7元。2018年9月29日,经邯郸法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220日,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韩某为城镇户口,韩某定残时69周岁。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向韩某垫付260000元,通过王某某向韩某垫付50000元,王某某向韩某垫付8400元,王某某支付急救费用500元。韩某为城镇户口。
同时查明,冀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驾驶冀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将韩某骑跨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韩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因冀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王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冀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由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王某某的赔偿责任。韩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70165.71元[门诊费14449.1元(2301元+9224.2元+2923.9元)+住院费412682.61元(233026.91元+102607.98元+9947.58元+67100.14元)+外购药费43034元5285.5元+18815.8元+3951元+14981.7元)],韩某提供的非正式票据的外购药花费19180元(16450元+2730元)因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即10600元(50元天×212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需营养期限220日按照每天30元计算,即6600元(30元天×22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韩某伤情和评残时的年龄及王某某和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答辩意见,本院暂定韩某的护理期限为受伤后至评残前及评残后五年,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18773元(37349元年÷365天×313天+37349元年×5年)。对之后产生的护理费,韩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根据韩某伤残等级和年龄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36028元[30548元年×(20-9)年×10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损害事实和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0元;7.鉴定费27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韩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95866.7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共487365.7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共608501元。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韩某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项目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韩某1100**元。韩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975866.71元(1095866.71元-120000元),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韩某;因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已经先行理赔为韩某垫付310000元,故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再赔偿韩某3100**元(120000元+500000元-310000元)即可。韩某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为475866.71元(975866.71元-500000元),王某某应予以赔偿韩某;因王某某已经为韩某垫付8400元,故王某某再赔偿韩某4674**.71元(475866.71元-8400元)即可。韩某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王某某辩称韩某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韩某居住于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已经支付急救费用500元的事实,因未在韩某诉求范围内,且该费用也属于王某某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鉴定费也系韩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31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475866.71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8元,由原告韩某负担8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8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芳

书记员: XX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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