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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财与鄂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双鸭山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财因与被上诉人鄂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5民初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韩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5民初112号民事裁定;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归还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村里的菜地21.18亩,将其中的3.51亩卖给了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1999年3月1日被上诉人到村里将3.51亩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5月23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村上为收提留款方便,发证未作核实,错误的登记在鄂某某名下,属错误登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鄂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1999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于2017年起诉,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韩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于1998年2月7日承包了五四村集体所有土地21.18亩,承包后原告将承包土地的3.51亩卖给了被告,双方签定了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性质不变,承包的土地不得买卖。原告认为农村的土地为村民集体所有,依法不得买卖,双方虽然有买卖协议,但该协议违背法律,是无效的协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确认原先与被告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2月7日原、被告协商将韩财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五四村二队菜地21.18亩中的3.51亩流转给了被告,并签定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今收买韩财的菜棚和左右两边的地共计36.5米(宽36.5米,长76米),东至墙边,两至棚边两根垅。北至小安棚边,南至道边,现全部出卖给鄂军(鄂某某),从即日起,这块地权归鄂军所有,鄂军有30年使用权。本协议书从即日起生效,地钱共计:壹万壹仟伍佰元整一次性支付给韩财,双方互不欠账,本协议一事两份,鄂军同韩财各持一份,中间人安占和。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韩财于1998年3月31日取得五四村二队菜地17.67亩承包经营权,被告鄂某某取得五四村二队菜3.51亩的承包经营权,二人合计承包地为21.18亩。原、被告分别于同日取得了集贤县福利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727和72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韩财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只取得五四村二队菜17.6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不包括鄂某某已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3.51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一条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韩财。
本案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2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基于此协议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对争议土地属于联产承包,还是商业承包取得,一审未予查清。本案当事人诉求之一为确认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综上,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时应围绕当事人诉求,查清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5民初1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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