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某与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
杨娜(河北高碑店弘盛法律服务所)
马某
马艳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
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杨娜,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马艳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
地址:保定市复兴西路209号。
负责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二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马某驾驶冀F×××××号奥迪牌小轿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公路与白沟镇东一环交叉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韩朋伟驾驶的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的豫E×××××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该车乘车人员即原告韩某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警管理大队白公交认字(2014)第02021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崔家桥乡李辛庄村271号。
四、医疗费:46904.16元(法院认定)。
五、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误工天数180天,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97.76元计算,共计17596.8元。
六、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护理天数90天,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7.79元计算,共计7901.1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住院4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100元。
八、××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0.32=154502.4元(法院认定)。
九、营养费:结合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营养天数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
十、××辅助器具费:1200元(不予支持)。
十一、交通费:1309元(法院认定)。
十二、施救费:600元(不予支持)。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2000元(法院认定)。
十四、二次手术费:6000元(不予支持)。
十五、鉴定费:1490元。
十六、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予支持)。
十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起诉时未扣除。
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马某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九、其他必要情况:原告韩某伤情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九级,保险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
二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2262.58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警管理大队白公交认字(2014)第02021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有一张300元票据为救护车费,应归为交通费用赔偿项目。误工费原告主张日工资170元,被告存在异议,其工资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误工天数180天,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97.76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日工资117元,被告存在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护理天数90天,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7.7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医嘱支持住院41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赔偿金原告提交在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以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居住证明,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均为城镇,故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24141元,并结合伤残等级计算。营养费本院结合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营养天数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证明其伤情的需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有两张票据姓名为张爱新,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与此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施救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12000元。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结合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49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6904.16元、误工费17596.8元、护理费79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赔偿金154502.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90元,以上共计248503.4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7596.8元、护理费7901.1元、交通费1309元、××赔偿金71193.1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36904.16元、剩余××赔偿金83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90元共计128503.46元,扣除被告马某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共计88503.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于原告上述合法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马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503.46元。
二、免除被告马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负担703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2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警管理大队白公交认字(2014)第02021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有一张300元票据为救护车费,应归为交通费用赔偿项目。误工费原告主张日工资170元,被告存在异议,其工资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误工天数180天,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97.76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日工资117元,被告存在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护理天数90天,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7.7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医嘱支持住院41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赔偿金原告提交在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以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居住证明,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均为城镇,故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24141元,并结合伤残等级计算。营养费本院结合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营养天数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证明其伤情的需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有两张票据姓名为张爱新,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与此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施救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12000元。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结合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49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6904.16元、误工费17596.8元、护理费79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赔偿金154502.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90元,以上共计248503.4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7596.8元、护理费7901.1元、交通费1309元、××赔偿金71193.1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36904.16元、剩余××赔偿金83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90元共计128503.46元,扣除被告马某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共计88503.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于原告上述合法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马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503.46元。
二、免除被告马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负担703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2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姜静

书记员:裴满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