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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l3万元。在审理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14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14时许,原告司机孙雷好驾驶“冀F×××××、冀F×××××”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不老树路段时与孙子龙驾驶的“冀F×××××、冀F×××××”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雷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孙雷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请求判如所请。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公估报告认定估损金额126700元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车辆应当按照折旧后的金额扣减残值计算而得,系实际修复费用,以实际价值修理价格为限;公估费及施救费按省物价局相关标准交纳,建议公估费按鉴定金额20%为上限,且施救费以3000元较为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承认韩某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1、车辆损失126700元;2、评估费76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予以支持;3、施救费本院根据施救路程及物价部门相关规定,酌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施救费136700元,评估费7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支付赔偿款144300元。(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和审判人员)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计1613元,由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刘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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