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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记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记成
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原告:韩记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原告韩记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记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斌、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韩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本金止;2、诉讼费用由韩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韩某某与韩记成系同村。
2016年8月11日韩某某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韩记成借款25000元,并为韩记成打下借条。
2017年1月份韩记成急需用钱向韩某某催要,韩某某借故推拖不还。
故韩记成起诉。
韩某某辩称:1、韩某某借韩记成25000元属实;2、韩某某因做生意需用钱,现在还不了韩记成的钱,等有钱了及时还给韩记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韩记成与韩某某系同村。
2014年8月23日韩某某因需用钱向韩记成借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1%,借款期限六个月。
借款到期后韩某某给付韩记成利息1800元。
后韩记成催促韩某某还款,2016年8月11日韩某某归还韩记成本金5000元,韩记成与韩某某约定下欠的25000元为无息借款,韩某某为韩记成从新打下借据一张。
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韩记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人韩栓柱016.8.11号”。
韩某某为韩记成从新打借据后未偿还过韩记成借款。
2、韩某某又名韩栓柱。
3、借据上“016.8.11号”意思为2016年8月11日。
本院认为,韩某某向韩记成借款,并给韩记成打下借据,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016年8月11日韩记成与韩某某约定下欠的25000元为无息借款,系对2014年8月23日借款中关于利息的从新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韩记成催要韩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偿清韩记成借款,韩某某的行为侵害了韩记成的合法权益,韩某某负有偿还韩记成借款的义务,韩某某应偿还韩记成借款2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韩记成、韩某某未约定借期内利率,韩记成要求韩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本金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记成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7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韩某某向韩记成借款,并给韩记成打下借据,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016年8月11日韩记成与韩某某约定下欠的25000元为无息借款,系对2014年8月23日借款中关于利息的从新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韩记成催要韩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偿清韩记成借款,韩某某的行为侵害了韩记成的合法权益,韩某某负有偿还韩记成借款的义务,韩某某应偿还韩记成借款2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韩记成、韩某某未约定借期内利率,韩记成要求韩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本金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记成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7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志强

书记员:苗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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