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未出庭,其他概况不详)
被告: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市场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高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桂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3号。
负责人:张学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3号。
负责人:韩雪松,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凤,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有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路桥公司)、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高新区城管局)、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开发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桂荣,被告高新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某和开发区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及利息74924元,共计444924元;2.高新区城管局和高新区管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发展路和新风路道路优化工程由高新区城管局发包给开发区路桥公司,开发区路桥公司将该工程新风路部分的电力工程分包给刘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7月将该工程人力转包给韩某有,人工费用共计370000元。双方约定,施工当年支付全部人工费的50%,余款于第二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工程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验收,但刘某某未支付人工费。原告多次向刘某某索要,刘某某称开发区路桥公司、高新区城管局未支付该款项,而高新区城管局主管单位高新区管委会未拨付该款项。后刘某某为张全出具一份书面同意书,同意由开发区路桥公司代为向原告尽支付工程款,该公司也同意由原告直接领取该工程款。但经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开发区路桥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我公司与刘某某系劳务分包的关系。
高新区城管局辩称:1、不能确认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我方对于原告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晓,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能提供其履行施工合同、实际进行现场施工的签证等相关证据。所以我方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排除原告与路桥公司之间并无关系而是恶意串通向我方主张权利,也不排除原告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这两种情况下我方均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我方欠路桥公司工程款,但路桥公司应支付我方违约金,经计算后我方已不应再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如果原告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路桥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第21条补充条款第3项约定“本工程不得进行分包和转包,如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造价的20%给发包人做违约金。”原告的起诉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违约行为。据此路桥公司应当支付我方违约金,20432555.59元的20%是4086511元,我方之前尚欠工程款2068555.59元,经计算我方不仅不欠工程款,路桥公司还应当向我方支付核减之后的违约金。我方也就不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综上,被告高新区城管局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高新区管委会辩称:和高新区城管局答辩意见一致,高新区城管局不欠路桥公司工程款,路桥公司尚欠高新区城管局违约金,原告主张高新区城管局与高新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韩某有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竣工报告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发展路和新风路道路优化工程系由被告高新区城管局发包给被告路桥公司,该工程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至今。经质证,开发区路桥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高新区城管局、高新区管委会对竣工报告和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韩某有提供的施工合同只是一部分,不具有完整性,待举证时能够出示该份施工合同,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张全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经核实,此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与完整合同的同部分内容相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情况说明一份、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新风路部分转包给被告刘某某,后刘某某又将该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目前仍有37万元人工费未支付给原告。经质证,开发区路桥公司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据上的数额不是其出具的。高新区城管局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是路桥公司单方出具,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进行施工的具体情况及欠付工程款。该份证据高新区城管局并不知情。欠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刘某某出具,高新区城管局对此不知情,不能确认真实性,同时该份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进行施工的具体情况。该情况说明体现了路桥公司转包给刘某某施工的事实,说明路桥公司构成违约,私自进行转包,应当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高新区管委会认为,该两份证据体现的工程款数额,虽然路桥公司予以认可,但无法核实,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另外从情况说明中,可以体现出路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刘某某,故根据路桥公司与高新区城管局的施工合同约定,路桥公司应向高新区城管局承担违约责任,路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超过了原告主张的数额。因此城市管理局与开发区管委会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也不欠路桥公司工程款,经计算路桥公司应当尚欠高新区城管局违约金。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由开发区路桥公司出具,该公司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高新区城管局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高新区城管局与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高新区城管局作为发包人将发展路和新风路道路优化工程发包给路桥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计价方式、工程结算、付款方式、质保金、违约责任等。其中第21条补充条款第3项约定“本工程不得进行分包和转包,如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造价20%给发包人做违约金。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该证据的全部内容并不知情,被告高新区城管局所称的违约责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路桥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路桥公司与城市管理局之间约定,如路桥公司违法转包分包,应当根据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高新区城管局与路桥公司之间没有最终结算,高新区城管局也不欠路桥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告向高新区城管局及高新区管委会索要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项目明细账一份。欲证明,由于该工程是管委会投资项目,高新区城管局作为发包人发包并完成工程后,根据高新区管委会要求工程款项结算等工作由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证明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价款是20432555.59元,已付工程款是18364000元,尚欠工程款是2068555.59元。由于路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违法分包,高新区城管局认为现不欠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高新区城管局没有完全支付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至今尚欠206余万元没有支付。该项目明细账并不能体现出被告高新区城管局所欲证明的路桥公司欠其所称的款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新区城管局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路桥公司对高新区城管局尚欠206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但认为路桥公司不涉及分包,只是劳务关系。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属于城市管理局和路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部分挂账,并非最终的结算数额,路桥公司和城市管理局没有最终结算。由于路桥公司违法分包,现双方预决算,路桥公司应欠城市管理局违约金,与该部分工程款应当抵消,抵消后城市管理局不再欠路桥公司工程款。所以原告向城市管理局和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开发区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高新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高新区城管局与开发区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高新区城管局将发展路和新风路道路优化工程发包给开发区路桥公司施工,工期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程总价款为23322461.63元。合同第21条第3款约定:本工程不得进行分包和转包,如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造价20%给发包人做违约金。刘某某于2013年7月将新风路道路优化工程中的电力工程人工转包给韩某有。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31日竣工并通过验收,根据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账目显示,尚欠2068555.59元工程款未支付。2017年6月12日,开发区路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大庆市高新区发展路和新风路道路优化工程系由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发包给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其中该工程新风路部分-电力工程,由路桥公司转包给刘某某施工,后该工程全部人工由韩某有实际施工。该工程已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但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刘某某同意由路桥公司代为向韩某有直接支付剩余工程款,路桥公司也同意由韩某有直接领取该工程款”。刘某某亦为韩某有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其中载明:“新风路道路优化工程人工费、尾款叁拾柒万元整(370000.00)同意由开发区路桥代付”。
另:高新区城管局为高新区管委会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涉案工程由高新区管委会实际投资并通过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结算、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刘曜国转包行为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韩某有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刘某某已经出具了书面材料,对欠付工程款予以明确,故刘某某应对韩某有承担给付工程款款的义务。开发区路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虽然其在庭审中主张刘某某系其公司雇佣人员,但在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记载,涉案工程为开发区路桥公司转包给刘某某,故开发区路桥公司作为违法转包方,应与刘某某共同对实际施工人韩某有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韩某有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其与刘某某并未约定相应的利率,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31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原告主张曾与刘曜国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当年即2013年支付本合同价款的50%,第二年年末(12月31日前)结清剩余合同价款,符合实际情况,故利息应以履行期限不同的两笔未付工程价款分别为基数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工程款185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185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2018年5月9日),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起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新区城管局虽然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不负责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故其仅为名义上的工程发包人,实际发包人为其上级单位即高新区管委会,故发包人的相应义务应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在庭审中,高新区管委会自认尚欠主张尚欠工程款2068555.59元未给付,但其主张开发区路桥公司将承包工程另行转包,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扣除违约金后,已不欠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此观点系高新区管委会单方意见,开发区路桥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依法采取执行措施,高新区管委会亦未在本案庭审之后及时提起相关诉讼,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高新区管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张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韩某有工程款370000元及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9日;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9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韩某有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4元,减半收取3987元,由被告刘某某、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刘铁军
书记员: 魏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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