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某某与江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江利
郑淑清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木工。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淑清,孙吴县城区办光明社区推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江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由审判员石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利及其代理人郑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1月份,江利雇佣韩某某为其经营的夜猫酒吧进行装修,韩某某是木工,在夜猫酒吧从事木工工作,干完活后,江利应给付人工费19,500.00元,夜猫酒吧现场监督的王恩栋在木工用工明细签字予以证明。此后,原告多次找江利索要人工费19,500.00元,但被告江利总是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利给付在夜猫酒吧的人工费19,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认可韩某某于2014年1月份在夜猫酒吧从事木工工作,依据王恩栋签字确认的木工用工明细可以证实韩某某的工时费为人民币19,500.00元。但依据原告韩某某提举的木工用工明细及证人证言不能确定其与被告江利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江利亦不认可。同时,没有证据证实夜猫酒吧的经营者是被告江利,不能认定被告江利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韩某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原告韩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4.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认可韩某某于2014年1月份在夜猫酒吧从事木工工作,依据王恩栋签字确认的木工用工明细可以证实韩某某的工时费为人民币19,500.00元。但依据原告韩某某提举的木工用工明细及证人证言不能确定其与被告江利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江利亦不认可。同时,没有证据证实夜猫酒吧的经营者是被告江利,不能认定被告江利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韩某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原告韩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4.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石雪松

书记员:陈筱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