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农民。
原告吕某某,农民。系韩某妻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孔令显,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国杰。系韩某岳父、吕某某父亲。
原告韩某、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吕国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孔令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吕某某、第三人吕国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吕国杰民间借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吕国杰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临执字70-5号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吕国杰名下的京广路风景岗房产后边的土地(北边东西长约47.8米,南北宽约38.2米,约2.74亩)。原告韩某、吕某某认为,涉案土地权利人为原告二人,虽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但有赡养协议为证,法院应解除查封,并向临城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临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吕某某、韩某主张所查封土地的使用权人、经营权人为吕某某、韩某夫妻二人,应提交其权属的证据,异议人只提交了与其被执行行人吕国杰的赡养协议,该协议未能证实赠与开发中心加油站50%股份中包括查封土地,韩某所提出查封土地中包括自己购买的1.3亩土地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冀05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异议人吕某某、韩某提出的异议申请。原告韩某、吕某某不服,于2016年5月16日向临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向法庭提交了赡养协议书一份,来证明自己为查封土地的权利人,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吕某某、韩某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和经营权人。
另查明,依据临城县土地管理局的登记簿证明(2015)临执字第70-5号裁定书所查封土地的权利人为郭迎军和吕国杰;吕国杰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了将自己在临城县开发中心加油站50%股份全部转让给吕增霞的协议,当时韩某已知晓此事,但并未提出异议,该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被(2015)临民二初字第644号裁定书和(2016)冀05民终45号裁定书所确认。
本院认为,登记在郭迎军、吕国杰名下的土地,自1994年9月5日至本院查封前,并没有发生过权属变更登记。原告韩某提供的吕国杰将开发中心加油站50%股份及南侧1.5亩耕地赠与原告韩某、吕某某的赡养协议,内容模糊且未准确土地界定,更与吕国杰与吕增霞的转让协议相互矛盾。庭审中,原告韩某未能举出购买在吕家镇和东古鲁营的1.3亩土地的证据,并且未经吕家镇和东古鲁营这两个村委会登记备案,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为原告韩某、吕某某。原告韩某、吕某某要求依法确认自己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和经营权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腰二春 审 判 员 赵秀霞 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
书记员:宫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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