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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藏诉张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藏。
委托代理人:陈兰章。
委托代理人:李进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品。
委托代理人:封国强,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藏与被告张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兰章、李进彩,被告委托代理人封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经张品介绍担保,原告向高某出借50万元人民币,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张品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若借款按时未还其本息,被告自愿替高某偿还。原告于次日向高某指定银行帐号打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高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与5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经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于借款逾期时承担偿还责任。为实现原告的诉请,诉至法院。诉请: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5分,从2015年8月1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快递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品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2、原告与李某签订的共同理财协议书复印件;3、张某甲的书面证明及原告韩藏于2015年2月14日将50万元转给张某甲的网银交易明细及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证明50万元借款转给高某的过程;4、2015年2月13日到2015年8月13日高某通过张某乙、王君偿还原告利息的银行记录。5、2015年2月15日有张品所写“张某甲与张某乙合伙”字样的工商银行电子凭证,证明张某乙将原告的50万元已转给高某;6、原告申请法院从银行调取的张某甲、张某乙、高某之间的转款记录6页,证明原告的50万元借款已通过张某甲和张某乙转给了高某;7、2016年1月25日原告丈夫陈兰章与张某甲的谈话录音录像,证明原告韩藏借款给高某,被告张品担保的事实;8、证人赵某、郝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丈夫陈兰章与张某甲谈话录音录像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曾为原告与高某出具担保书,为高某担保,但是在原告出具担保书之后,高某没有按担保书借款,原告也没有将高某的借款合同给担保人,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原告和借款人之前的借款情况和履行情况均不知情,担保书显示被告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和借款人没有将借款情况借款协议履行情况告知保证人,是否有物的担保被告不知情,被告作为保证人无法行使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与张某甲相识,原告经被告与张某甲介绍,2015年2月13日,原告韩藏与李某签订共同理财协议书,韩藏出资50万元,李某出资1950万元共计2000万元,出借给高某,理财周期为六个月,约定支付利息的方式为上打息。同日,被告张品为原告韩藏出具担保书,内容为:“今为韩藏担保50万元人民币,借给高某,用于企业资金周转。若借款按时未还其本息,张品自愿替高某偿还(2015.2.13-2015.7月12号止)”。另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合伙关系,同日,由张某乙帐户转给原告50万元本金的利息125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张某甲帐户中转入人民币50万元,同日,张某甲将该50万元分10次共计50万元转入张某乙的帐户,次日由张某乙将该50万元转入高某帐户。原告收到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14日共计六个月的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担保书是原告的丈夫让被告帮忙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书的期限是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借款人在2015年8月13日变更合同,担保书已经失去了保证的作用,从担保书的内容上看是一般保证,主合同未经审判,未经强制执行,被告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没有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这里指定帐户是李某甲,与原告起诉不一致,同时该理财协议书提到了民间借贷合同,原告应当提供,否则无法查实借款的真实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均没有在共同理财协议书中体现,转帐时间也与被告出具的担保书不一致;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告借给高某款的利息,担保书显示担保期限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五个月时间,利息显示的是六个月时间,超出了被告的担保范围,担保无效,对主合同变更,没有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合同无效;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符合共同理财中的内容;对证据6转帐记录只是体现帐目往来,并不能证明原告与高某借款有关联;对证据7从录音内容上看体现的是共同理财协议,原告打款给张某甲,张某甲这一方是公司,利息是张某甲的公司打给原告,如果共同理财协议与张某甲谈话录音录像是真实的,那么被告的担保,不存在主合同,担保无效;对证据8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无法证明原告与高某之间合同的内容,他们作为放款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丈夫陈兰章与张某甲谈话的录音录像显示,张某甲介绍原告与李某签订共同理财协议书,共同出资将款出借给高某,并陈述了原告出资的50万元是如何转到高某卡中的转款经过,其陈述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转帐记录一致。虽然原告未能出具其共同出资人李某与高某的借款合同,但该笔借款已完成了实际交付,并且已实际支付六个月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关于被告的保证方式,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原告主张,被告张品为原告韩藏出具的担保书中约定:“若借款按时未还其本息,张品自愿替高某偿还”,属于连带保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本意应理解为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时,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本案担保书中的约定是“债务人未按借款期限偿还本息”。与法条中规定的承担一般保证的本意不符,且原、被告双方对于保证方式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张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的保证期间,被告主张,担保书中显示的期限是五个月与实际支付利息的时间六个月不符,原告与债务人已对主合同进行了变更,没有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延长合同期限,不存在担保无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六个月,被告张品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原告实际出借给高某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利息,给付期间应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根据借款50万元和利息的实际履行数额12500元,计算出的利率为月息2.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应按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品对高某借原告韩藏的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藏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品承担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韩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士录
审判员 张静
人民陪审员 袁灿

书记员: 张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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