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韩洪斌。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委托代理人胡兰芹、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出租塔吊、电动提升机、钢模板、钢架板、扣件等建筑设备的业主,自2009年始,被告的城市印象工地承租原告塔吊、电动提升机、钢模板、钢架板、扣件等建筑设备。因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双方协商以房抵债。2011年6月13日,双方就设备租赁费的偿付事宜签订《用房抵欠款协议书》。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其三套房屋抵顶拖欠原告的租赁费,被告为原告出具684838元的收据。后因城市印象项目没有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致原告所购房屋不能交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协商以房抵债,双方为此签订《用房抵欠款协议书》,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也为原告出具684838元的收据,故被告应当据此数额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被告认为,刘江辉陈述,被告不欠原告那么多钱,具体钱多少没说,法院应查清拖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款收据、用房抵欠款协议书、刘江辉的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的城市印象工地承租原告塔吊、电动提升机、钢模板、钢架板、扣件等建筑设备,因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双方协商以房抵债,2011年6月13日,双方就设备租赁费的偿付事宜签订《用房抵欠款协议书》,应视为对原债务的确认。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城市印象项目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债务的清偿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和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租赁费684838元,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被告不欠原告那么多钱,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韩某设备租赁费684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648元(缓缴),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顺川 审判员 李亚斌 审判员 张文卿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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