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李克昌,男,易县阳元街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女,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雷,男,该公司经理。
地址:易县
委托代理人赵元华,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克昌,被告马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崔玉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9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马志强驾驶冀FMB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易县城内开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普华盛世”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冀FMB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韩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志强书面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对其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成因以及责任划分不予认可,2、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志强垫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2000多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次要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口头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方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原件,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马志强驾驶冀FMB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易县城内开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普华盛世”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易公交认字(2014)第14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
冀FMB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此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091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2200元),3、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15000元,原告系易县鑫门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职工,每日平均工资为100元,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韩某某的误工期为150日),4、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6600元,原告由其丈夫王艳宾护理,系易县振亚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职工,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韩某某的护理期为60日),5、司法医学鉴定费145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166.73元。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马志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马志强应负此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MB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600元共计316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志强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091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1540元共计14656.73元。
原告韩某某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无医嘱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无相关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志强主张为原告韩某某垫付医疗费1756.07元及交通费220元,但不包含在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故本院不予采信。驳回原告韩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叁万壹仟陆佰元整(¥316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志强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医学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壹万肆仟陆佰伍拾陆元柒角叁分整(¥14656.7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94元,被告马志强负担2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文章
审判员 李文帅
审判员 冯鲲鹏
书记员: 薛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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