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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莹莹诉笪文阳、奚广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莹莹
李星华(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
王府臣(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
笪文阳
奚广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莹莹,居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李星华、王府臣,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笪文阳,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奚广平,居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负责人:吴存章,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负责人:王怀举,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莹莹与被告奚广平、笪文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莹莹的委托代理人王府臣、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及被告人保开平镇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笪文阳、奚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莹莹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因奚广平承担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奚广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1125.25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日工资75元给付15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损失提供证据尚不充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每天77.83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证据尚不充分,但鉴于原告确实发生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此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590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125元,护理费1167.45元(77.83元/天x15天),交通费500元,合计9001.71元。
原告韩莹莹在第一次与被告笪文阳的交通事故中,冀B×××××轿车左前部刮碰了同向行驶的冀B×××××轿车右后部,在第二次事故中,原告冀B×××××车辆被奚广平驾驶的冀B×××××号越野车车辆撞击,造成车辆受损严重。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47226元,本院予以认定。因第一次交通事故系刮碰,造成车辆受损轻微,第二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故本院酌定第一次事故造成损失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造成车辆损失145226元。原告手机系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应由被告奚广平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损147226元,手机损失4212元,认证费4115元,拆解费36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59353元。
被告奚广平在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的损失,被告奚广平应担负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6209.26元(医疗费590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由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519.22元(6209.26元÷40871.31元x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792.45元(护理费1167.45元+误工费1125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与笪文阳、黄蕊三人该项损失合计未超出此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为车损及物品损失151438元,由被告开平支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893.79元(151438元÷159931元x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62149.25元(168354.71元-1519.22元-2792.45元-1893.79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2000元车损,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应依第三者责任约定代替被告奚广平赔偿160149.25元。综上,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莹莹各项交通事故损失6205.4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莹莹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60149.25元,合计166354.7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赔偿原告韩莹莹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66354.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韩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原告韩莹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莹莹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因奚广平承担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奚广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1125.25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日工资75元给付15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损失提供证据尚不充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每天77.83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证据尚不充分,但鉴于原告确实发生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此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590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125元,护理费1167.45元(77.83元/天x15天),交通费500元,合计9001.71元。
原告韩莹莹在第一次与被告笪文阳的交通事故中,冀B×××××轿车左前部刮碰了同向行驶的冀B×××××轿车右后部,在第二次事故中,原告冀B×××××车辆被奚广平驾驶的冀B×××××号越野车车辆撞击,造成车辆受损严重。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47226元,本院予以认定。因第一次交通事故系刮碰,造成车辆受损轻微,第二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故本院酌定第一次事故造成损失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造成车辆损失145226元。原告手机系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应由被告奚广平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损147226元,手机损失4212元,认证费4115元,拆解费36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59353元。
被告奚广平在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的损失,被告奚广平应担负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6209.26元(医疗费590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由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519.22元(6209.26元÷40871.31元x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792.45元(护理费1167.45元+误工费1125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与笪文阳、黄蕊三人该项损失合计未超出此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为车损及物品损失151438元,由被告开平支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893.79元(151438元÷159931元x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62149.25元(168354.71元-1519.22元-2792.45元-1893.79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2000元车损,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应依第三者责任约定代替被告奚广平赔偿160149.25元。综上,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莹莹各项交通事故损失6205.4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莹莹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60149.25元,合计166354.7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赔偿原告韩莹莹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66354.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韩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原告韩莹莹负担。

审判长:王焕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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