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莹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二油矿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经保大队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F-08-09.10商服。主要负责人:王治,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告:高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石油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炼油厂维修一车间职工,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东,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莹莹、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宏军给付原告韩莹莹各项费用共计86764.5元(医疗费11443.2元、误工费5091.3元、护理费3234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交通费1464元、食宿费211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3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给付原告濮某某医疗费488.5元,两项共计87253元;2、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7时50分被告高宏军驾驶黑E×××××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五路5公里附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濮某某驾驶的黑E×××××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高宏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高宏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庆市中医院救治,原告濮某某未住院治疗,原告韩莹莹住院九天后出院,2016年12月14日因耳膜穿孔、左耳传结性耳聋再次住院12天。期间因耳膜穿孔、左耳传结性耳聋到北京进行检查治疗。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高宏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按照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高宏军只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支持,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2000元,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结算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证、门诊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收据及挂号费票据、北京同仁医院票据及挂号费票据、黑龙江长庚医院会诊票据、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二油矿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二被告认为只能支持一人去北京的交通费。本院经审查,鉴于韩莹莹左耳十级伤残的伤情,有一人陪同其去外地就医符合实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二被告认为该发票是全聚德和东来顺出具的,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虽然该发票是北京东来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府井饭庄、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全聚德前门店出具的,但是发票金额分别是158元、152元,费用合理,且在北京治疗7天时间,原告只主张的餐饮费仅此两张票据的数额共计310元,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依法予以才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高宏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7时50分,被告高宏军驾驶的黑E×××××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市××××附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濮某某驾驶的黑E×××××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韩莹莹、濮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高宏军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庆市中医院治疗,原告濮某某未住院治疗,原告韩莹莹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2016年12月14日原告韩莹莹因耳膜穿孔、左耳传结性耳聋再次住院治疗12天。后因耳膜穿孔、左耳传结性耳聋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检查。后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莹莹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十五日。另查明,被告高宏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韩莹莹、濮某某与被告高宏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被告高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东、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高宏军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莹莹、濮某某无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宏军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复印费、诉讼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都是原告因该起案件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且未通过合同约定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濮某某的损失计算并支持488.5元,对原告韩莹莹的损失计算并支持如下:医疗费11443.2元、误工费5091.3元、护理费3234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51472元、交通费1464元、食宿费211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3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4764.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韩莹莹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9721.3元,被告高宏军应向原告韩莹莹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43.2元,向原告濮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韩莹莹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9721.3元;二、被告高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韩莹莹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43.2元;三、被告高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濮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88.5元;四、驳回原告韩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被告高宏军负担1931元,由原告韩莹莹、濮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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