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斌,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XXXXX单位员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韩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韩某借款9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请求被告范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经被告妹妹介绍与被告相识。之后,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自2016年10月起,多次向原告借钱。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9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范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应负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则应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伟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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