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湖路36号人保大厦。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61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11时许,韩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吴桥县开发区恒远电炉厂路口,因路面积水致使车辆熄火,车内进水,造成车辆损失。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拖车费、施救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付原告韩某某16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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