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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广源粮贸有限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广源粮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闻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龙,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无职业。
原审被告:王某某,退休工人。

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广源粮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6)黑8101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广源粮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龙,被上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广源粮贸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韩某某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未进行维修及返工。在审理过程中又提出对于涉案混凝土地面厚度、配比、强度及修复或重建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原审不予鉴定,导致韩某某施工的烘干塔地面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是否需要修理、返工等部分事实不清。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经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进行单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韩某某诉讼主张的内容属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均有规定,原审认定本案属于承揽合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6)黑8101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广源粮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4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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