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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樊珍,该征收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常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韩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703民初1550号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韩某某与刘常有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通过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经调解确认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私产平房五间,其中东房两间,南房一间归韩某某所有。2016年8月,刘常有在未征得韩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桥西征收办签订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住宅)购房安置补充协议、购房安置退款协议、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书,双方依据协议进行补偿。但该房屋并非全部归刘常有所有,部分产权应归韩某某所有,刘常有与桥西征收办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当属无效。但一审法院以刘常有与桥西征收办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行政合同,而非民事协议,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驳回韩某某的起诉错误。刘常有与桥西征收办签订的各项协议均属民事协议,非行政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其特殊性,但还是属于民事合同。1.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上看,是拆迁人拆除被拆迁人依法享有所有权的私有房屋,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者向被拆迁人交付房屋,按照协议的约定,被拆迁人对原有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而对新的财产(补偿的货币或者置换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述一系列均涉及民法、物权法中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灭,应属于民事合同的调整内容。2.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来看,民法的意思自治在协议中会有较为充分的体现、当事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即货币补偿还是房屋产权调换,如果选择货币补偿,补偿金额的多少可以协商,如果选择房屋产权置换的,还可以就搬迁过渡期限、过渡安置面积、地点等进行协商。另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物权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同时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有的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上述法条列于物权法第二篇所有权下第四章一般规定当中,因此,可以肯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一定的物权性。最后,应当区分征收决定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非同一性质的法律行为。刘常有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桥西征收办未到庭应诉。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刘常有与桥西征收办签订的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住宅)购房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购房安置退款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常有、桥西征收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某与刘常有2005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私产平房5间。其中东房两间、南房一间归韩某某所有,北房两间归刘常有所有。2016年8月18日刘常有与桥西征收办分别签订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住宅)购房安置补偿协议(NO:第B0425-G)、购房安置退款协议、张家门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购房安置补充协议书(桥西区房屋征收2016年第B0426-G号),协议约定将其位于桥西区瓦大街11号5间计87.6平方米的房屋征收。补偿刘常有121.94平方米楼房一套、现金381100元。协议签订后,韩某某认为被征收房屋”部分属其所有。刘常有与桥西征收办订立拆迁安置补偿等协议,共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多次找征收办未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征收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桥西征收办依照国家及地方法规,在桥西区北瓦盆窑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行为是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刘常有与桥西征收办签订的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住宅)购房安置补偿协议是行政合同,而非民事协议。韩某某请求确认二者签订的征收协议无效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韩某某应当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韩某某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的规定,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韩某某请求确认无效的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住宅)购房安置补偿协议,应属行政协议,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桥西征收办),被上诉人刘常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民初1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被上诉人刘常有到庭参加诉讼,桥西征收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建龙
审判员  成 进
审判员  姜 兵

书记员:李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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