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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
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韩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6000元,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可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六个月以内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0%,该利息数额在法律规定的标准以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实质均属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虽有约定,但被告逾期还款至今将近七个月,一年以内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00%,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利率的标准,原告也未提交证实其有实际损失的存在及该损失大于该标准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合并调整为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40万元、利息16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4年2月27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72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74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韩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6000元,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可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六个月以内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0%,该利息数额在法律规定的标准以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实质均属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虽有约定,但被告逾期还款至今将近七个月,一年以内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00%,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利率的标准,原告也未提交证实其有实际损失的存在及该损失大于该标准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合并调整为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40万元、利息16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4年2月27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72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74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静
审判员:张启国
审判员:徐振安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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