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茂林,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生,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住山西省寿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
地址:山西省晋中市龙湖大街880号华都物贸大楼B区11层。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407003979220292。
负责人李世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公司职员。
原告韩茂林与被告李永生、靳永红、寿阳县静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榆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丽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靳永红、寿阳县静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韩茂林委托代理人左亚丽,被告榆次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3时30分左右,靳永红驾驶被告李永生所有的晋K×××××、晋K×××××大货车,沿平山县X015县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山县南古月村时,因车速快,遇情况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明亮(原告雇佣的司机)所驾原告实际所有的晋C×××××、晋C×××××大货车及路边的民房相撞,同时与在公路左侧停驶的杨素亮所骑电动车相刮撞,造成三车及民房损坏、杨素亮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永红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逆行,造成三车及民房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亮、杨素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C×××××进行机动车辆损失价格评估。2016年3月19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晋C×××××估损金额为77255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2000元。原告花施救费6000元,拆检费2000元。2016年3月6日至3月21日原告车辆在山西省凯特汽车修理厂修理事故车辆,花费维修费78000元,被告李永生垫付原告韩茂林修车款50000元。另原告要求修车期间16天每天800元,共计12800元的停运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榆次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因被告榆次保险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本案鉴定终结。
另查明,事故车辆晋K×××××、晋K×××××大货车登记在被告寿阳县静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永生,该车辆在被告榆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维修发票,收费收据,运输协议,证明,商业三者险条款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靳永红驾驶被告李永生所有的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逆行,造成三车及民房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永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榆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榆次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车辆维修费78000元,施救费6000元,拆检费2000元,共计86000元,有维修单位的维修发票、维修明细、营业执照、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该损失应先由被告榆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事故车辆系超过核定载质量行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据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即84000元×10%=8400元,该损失由事故侵权人实际车主李永生承担。李永生垫付的原告受损车辆维修款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内扣除后返还。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给付原告韩茂林经济损失27600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给付被告李永生垫付款50000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永生给付原告韩茂林经济损失84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永生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丽霞
书记员: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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