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某某与张某某、大同市城区万通某汽车维修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田立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城区万通某汽车维修中心(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李庆辉,厂长。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铁牛里菜市场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负责人:王俊斌,公司经理。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大同市城区北街法律服务处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大同市城区万通某汽车维修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娜、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市城区万通某汽车维修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0340.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晋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后拖拉晋B×××××号、晋BBX43挂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在超越前方同行行驶并左转弯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晋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大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还在治疗中,现花费大量医疗费,已无力支付,故请求法院先行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其他损失等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66000元。
原告韩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161860.58元(原告方主张医疗费163540.76元,提供票据11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清单各二份。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期间所有的费用不认可。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先由交强险10000元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医疗费有票据和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证实,故支持原告医疗费161860.58元)。
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119.82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3030元(原告方主张伙食补助费3030元,住院10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认可第一次住院76天,每天按1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有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
3、交通费1600元(原告医疗费票据中有2张救护车费1600元,被告认为应按交通费计算。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支持原告交通费1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69610.4元,被告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剩余损失158010.4元,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大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10607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119.82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66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尚未终结,故暂不予返还。被告大同市城区万通某汽车维修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10607元,二项合计:122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15.71元,原告负担443.7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72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