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某某与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关志民(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关志民,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原牡丹江市第一机床厂同事,2013年7月初被告找到原告,雇佣原告到被告处加工一台断段机,每月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4个多月,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报酬,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调查的重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金额。
审理中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欠据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个月,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月工资2500元,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万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的欠据。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雇佣原告韩某某为其加工断段机,双方约定月工资25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
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共计工作四个月。
2014年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拖欠原告工资1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拖欠劳动报酬1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提供劳务后有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某签字的欠条,能够证明王某拖欠韩某某劳动报酬1万元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工资人民币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雇佣原告韩某某为其加工断段机,双方约定月工资25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
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共计工作四个月。
2014年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拖欠原告工资1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拖欠劳动报酬1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提供劳务后有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某签字的欠条,能够证明王某拖欠韩某某劳动报酬1万元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工资人民币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马莹

书记员:季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