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志民,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被告王某陆续向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原告将此款陆续给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12000元的借据,主要内容:“2014年7月1日还,按银行利率2倍付款……”,此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持借据向被告王某主张借款,故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债权人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利息3383.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83.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并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支付利息3383.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