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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郭某某,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郭某某的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6时0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京某号号小型轿车顺人行横道由南向西行驶至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与迎宾路交叉口,遇原告韩某驾驶冀某号小型轿车在该处由北向西右转弯,两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5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冀秦公交(一)认字(2015)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
韩某在事故中受伤,当日,入秦皇岛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月15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顶部皮下血肿,左肩及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左上肢避免负重。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777.70元、交通费2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黄彩云护理,其提交了黄彩云的身份证、北京铁路局行车公寓段秦皇岛行车公寓出具的证明、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明、以及黄晓云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条,证实其护理费损失。该行车公寓的证明证实黄晓云为其单位的职工,于一九八四年三月入路;误工损失证明证实黄彩云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5日,因护理韩某未来单位上班,共计误工8天,期间减少收入1368.72元;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条证实黄彩云上述三个月的实发收入分别为5245.67元、6061.70元、4090.81元,平均工资收入为5132.72元/月。
冀某号小型轿车为原告韩某所有,该车为出租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支付拖车费15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40元。原告的车辆在秦皇岛正兴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5400元。该厂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冀某号出租车2月16日从事故大队停车场拖至该厂修理,其中2月16日至2月25日放法定假(过春节),2月26日至3月7日修理此车;2015年3月12日,秦皇岛市第二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冀某号出租车白班、夜班日均收入为485.20元(已扣除每日加气费),此收入根据实际调取计价器所得。原告并提交了盖有该出租车分公司公章的关于冀某号车2015年1月7日至2月7日收入情况明细。原告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诉请了29天的误工费。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所驾驶的京某号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包括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且在京某号号车辆行驶证及郭某某的驾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支付韩某医疗费1000元,庭审中,韩某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可对该车定损金额为5700元,含施救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被告郭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韩某的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治疗损伤共产生医疗费2777.7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医保用药范围进行核赔的观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400元。原告诉请合理,应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损失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护理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其护理期间减少收入为1368.72元,其所在的单位扣发该部分收入,故原告关于护理费损失的诉请合理,应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在出院后未有复查记录,故根据其入院、出院各一次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合理交通费150元。
5、误工费:该部分损失包括两部分:1)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2)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告为出租车驾驶员的情况,根据秦皇岛地区的出租车行业收入水平,本院支持原告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上述两部分期间的损失。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法定节假日期间(10天)造成的车辆修理延误不应计算入合理误工时间,故合理误工时间应为19天。综上,合理误工费为3800元。
6、车辆损失:原告车辆经过修理,其支付修理费5400元,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且有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纳。
7、拖车费: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支付拖车费150元,为合理损失。
8、施救费:原告实际支付本车施救费500元,由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施救费认可3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损失合计14146.42元,其中含被告郭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
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诉请了存车费40元,因已经取消对交通事故车辆存车费的收取,故原告虽然存在该项损失,但不合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中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由于为出租车驾驶员,其驾驶的为出租车,具有人车合一的特性,车辆损坏进行维修即存在驾驶员无法驾驶车辆而产生相关人员误工费,该项损失亦为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关于营运损失不予赔偿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由于被告郭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均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元医疗费,应从保险赔偿款直接赔付给郭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13146.42元人民币,赔偿被告郭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原告韩某负担31元,被告郭某某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艳荣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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