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
康某某
袁松云
康二月
康浩杰
康二月、康浩杰
母亲
周昌成(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
王家宽
原告韩某,农民。
原告康某某,农民。
原告袁松云,农民。
原告康二月,学生。
原告康浩杰。
原告康二月、康浩杰
法定代理人韩某,系两
原告母亲。
上列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昌成,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家宽。
原告韩某、康某某、袁松云、康二月、康浩杰诉被告王家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范韬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涛、人民陪审员龚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王家宽以14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接了晓关乡倒洞塘村乐祥家发包的房屋修建工程,王家宽又将此房屋的主体工程以14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原告韩某的丈夫康纪权。
2012年9月该房屋修建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与康纪权结算确认,建筑面积为365平方米,工程总价为51100元。
2012年9月康纪权意外身亡,同年10月原告韩某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没有结清的工程款,双方约定在当年年底结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如期支付。
2013年2月3日原告韩某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付款,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立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韩某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
五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家宽支付工程款29000元,并承担因此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0月26日结款单一份、2013年2月3日欠条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韩某的丈夫康纪权在倒洞塘村乐祥家修建的房屋工程总面积为365平方米,同时证明被告王家宽尚欠原告工程款29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何知华、符登宾笔录各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王家宽承包乐祥家的房屋修建工程后转包给原告韩某的丈夫康纪权,康纪权与王家宽是合同关系,王家宽与户主乐祥是另一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王家宽欠康纪权工程款的事实及康纪权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去世的事实。
证据三,韩某与康纪权结婚证复印件、康纪权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康纪权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张。
用以证明五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建房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结账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乐举成笔录一份、乐举成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三页。
用以证明乐祥与乐举成是一家人,被告王家宽欠原告韩某家工程款29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家宽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乐举成与王家宽建房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据二,结账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据三,乐举成询问笔录一份、乐举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2张。
本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一、二、三,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家宽与康纪权之间的建房施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工程完工后被告王家宽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康纪权死亡后,本案五原告均系康纪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康纪权的债权依法予以继承,且被告王家宽亦向原告韩某出具了欠条。
故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000元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家宽支付原告韩某、康某某、袁松云、康二月、康浩杰工程款2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家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家宽与康纪权之间的建房施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工程完工后被告王家宽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康纪权死亡后,本案五原告均系康纪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康纪权的债权依法予以继承,且被告王家宽亦向原告韩某出具了欠条。
故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000元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家宽支付原告韩某、康某某、袁松云、康二月、康浩杰工程款2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家宽负担。
审判长:范韬
书记员:袁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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