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侯建红、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8年5月30日9时30分许,马某某驾驶冀A×××××重型货车沿无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公里700米,与同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韩某某受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尚需二次手术,尚需评残。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马强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上,请依法判决。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共计153502.37元及自行车损失费(以保险公司验损为准)。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行唐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0张,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1份。
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8张,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交通费票据1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
4、被告马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马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病例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救护车费用与医疗费计算在一块,应予扣除,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对其他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具体票据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辅助器具费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自行车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核实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在检验有效期内不存在免责事由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再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9时30分许,马某某驾驶冀A×××××重型货车沿无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公里700米,与同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韩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因伤情需要,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43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韩某某的损失有:1、河北医科大二院住院费139256.55元,门诊费5814.58元。行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937.64元,门诊费1913.6元,医疗费共计14792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4400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152322.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42322.3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3、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原告580元。4、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行车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2322.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计168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化力
书记员: 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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