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徽城镇新安路54号。
代表人:吴学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甄某、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2017年3月6日,原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韩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计28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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