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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张保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春苗,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592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50元,共计341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3月26日05时30分,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轿午(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65000元)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白店村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娄根旺驾驶的冀A×××××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娄根旺负次要贵任。事故造成原告驾驶车辆损失30592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50元,共计34142元。根据保险法关于代位追偿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因双方对保险理赔金额分歧较大,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冀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65000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免赔率。2、我公司核对行驶证、驾驶证原件无误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3、原告未投指定专修险,车辆损失不应按4S店价格计算。4、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与事故日期不符,票据未载明施救里程及施救项目,故对施救费不予认可。5、公估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韩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韩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韩某所有的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所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保险法关于代位追偿的相关规定,被告可在向原告履行赔付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向责任相对方代位追偿的权利。关于本案车辆损失,由于车辆未实际修理,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确定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被告提出原告未投指定专修险,车辆损失不应按4S店价格计算,但本案公估报告载明车辆损失系依据市场价格定价,且被告并未提供公估报告系依据4S店作价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公估金额30592元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单中还约定: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次。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对车辆损失30592元×(1-15%)-500=25503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公估费,被告认为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案公估费系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对本案公估费3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4月5日,本案事故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本院认为,开票时间虽略晚于事故时间,但其所标注的车号为该保险车辆车号,且施救单位具有合法的施救资质,施救单位地点与事故发生地相吻合,该票据亦属国家正规税务发票,故本院对施救费发票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票据金额55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5503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90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8元,减半收取计31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韩某负担56.9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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