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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王悦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22时40分原告方司机柏旭阳驾驶冀B×××××大众小型汽车,与沿唐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众车队前左侧超越,顺行前方左转弯的张炜烨驾驶的冀B×××××雷克萨斯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柏旭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炜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有:车损121613元、公估6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1613+6100-2000)×70%=87999.1元,请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期间内在承保的范围内,给予原告的损失合法合理有据的赔付。但是原告的损失依据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损失过高,与我方的公估的数额差距巨大,我司提出对车辆损失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在商业车损险按事故的责任比例给予赔付。另外车辆应当以实际修复为主,原告应当提交实际修理的清单及修理发票。诉讼费及公估费用均不属于承保的范围系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柏旭阳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总损失为人民币127713元,有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依据其提交的公估报告实际车损应为33102元的辩解意见,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提交的公估报告勘验简述中称该公估报告系依据现场照片及相关资料仅对表面损坏项目进行定损,同时对于变速箱总成是否不应更换,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该项证据不足以推翻及否定原告提交公估报告所证明的车辆损失,证明力弱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公估机构依法做出,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针对原告诉请提出其他反驳理由及意见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87999.1元。(履行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个人账户履行,账户由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600元,原告韩某某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柏旭阳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总损失为人民币127713元,有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依据其提交的公估报告实际车损应为33102元的辩解意见,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提交的公估报告勘验简述中称该公估报告系依据现场照片及相关资料仅对表面损坏项目进行定损,同时对于变速箱总成是否不应更换,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该项证据不足以推翻及否定原告提交公估报告所证明的车辆损失,证明力弱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公估机构依法做出,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针对原告诉请提出其他反驳理由及意见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87999.1元。(履行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个人账户履行,账户由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600元,原告韩某某承担1400元。

审判长:么文国
审判员:刘勇
审判员:孟德玉

书记员:朱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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