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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林某某、大连诚润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
韩贵周
林某某
大连诚润冷藏物流有限公司
王忠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贵周。
被告:林某某。
被告:大连诚润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91号小区5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关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普,退休工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林某某、大连诚润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韩贵周,被告诚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普、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诚润公司辩称,林某某系该公司司机,该公司是辽B×××××/辽B×××××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原告韩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高速馆陶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辽B×××××/辽B×××××挂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林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诚润公司,林某某具有驾驶资格。3、辽B×××××/辽B×××××挂重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在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韩某身份证复印件、王少恒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5、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4-JJ2608公估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经高速馆陶交警支队委托河北天元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E×××××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予以公估,公估意见为原告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8148元。6、邱县宁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施救费单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支付施救费35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监督,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河北天元公估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高速馆陶交警支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施救费价格过高,不符合施救距离。本院认为,施救费系施救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据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6时10分,林某某驾驶辽B×××××/辽B×××××挂重型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693公里+300米处,与因故停车的王少恒驾驶的豫E×××××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高速馆陶交警支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少恒无责任。王少恒驾驶的豫E×××××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系原告韩某所有,经河北天元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韩某所有的豫E×××××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68148元,原告韩某支付施救费35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作为被告林某某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韩某的损文失确定为:1、车辆损失为68148元。2、施救费3560元。该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韩某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708元。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为71708元-2000元=69708元,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故被告林某某、诚润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708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对被告林某某、大连诚润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原告韩某负担41元,由被告平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1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作为被告林某某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韩某的损文失确定为:1、车辆损失为68148元。2、施救费3560元。该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韩某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708元。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为71708元-2000元=69708元,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故被告林某某、诚润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708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对被告林某某、大连诚润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原告韩某负担41元,由被告平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1598元。

审判长:李建朝

书记员:高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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