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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河北思洋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4)沽民初第595号判决书。原告韩某上诉于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后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胡志平、被告张某冀委托代理人张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沽源县××梁××行政村××自然村有房屋一处,该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丈夫吕连魁(已去世)名下。在1993年左右,被告因无房屋居住,经与原告丈夫吕连魁协商,被告购买了上述房屋。在2007年,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翻修并修建了院墙。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对诉争房屋是无偿借住还是买卖关系。原告提交了宅基地有偿使用台帐及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经本院核实,该证明非村委会人员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以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作为抗辩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提交的梁委会及24位村民联合证明一份,经本院向村委会及部分村民核实,该证明系村委会会计出具,部分村民证实被告向吕连魁购买了诉争的房屋。重审时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诉争房屋是借用,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农村,对于房屋的买卖,交易双方采用的通常方式系口头协议即在商定了价款后,交付房屋,给付价款,交易完成。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农村房屋的交易习惯及
被告对房屋翻盖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对诉争房屋的是买卖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恒 审 判 员  刘满昌 人民陪审员  张海萍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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