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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新民、刘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李某有、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郭凤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李新民
刘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李某有
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
朱岳鹏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吴迪

原告:韩某某,女,1985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民,男,1951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宁庄村5条37号。
被告:刘某某,女,1952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刘继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有,男,1987年4月生,傈僳族,农民,现住迁安市。
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焦辰,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岳鹏,男,1984年3月生,满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迪,女,1982年10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新民、刘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李某有、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兰、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岳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新民、刘某某、李某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17时58分,李强驾驶李新民所有的冀B5129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海滨路由北向南驶过马鞍路段后,车辆撞李某有暂停的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Z8216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冯丽娜当场死亡,李强经抢救无效死亡,韩某某、王一鸣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有负事故次要责任,冯丽娜、韩某某、王一鸣无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181.57元。
由于冀B51294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强已经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李强的继承人李新民、刘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冀B5129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
冀B51294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李新民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李强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冀BZ821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81.57元。
被告李新民未提供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为被告公司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李某有未提供答辩。
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
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是冀BZ8216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某有是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Z8216号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双方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医疗费同意按照韩某某、王一鸣两人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比例分摊10000元医疗费限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付本次事故另外两名伤者55000元,为韩某某、王一鸣预留55000元限额,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同意按照韩、王两人伤残项下合理损失的总额比例分摊预留的55000元。
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无机动车驾驶证)负主要责任,李某有负次要责任,冯丽娜、韩某某、王一鸣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次事故确定李强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有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
因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另三案使用963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另案使用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李某有的雇主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新民、刘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继承李强遗产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因李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B51294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免除。
被告李新民、刘某某、李某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688元。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468.99元的40%计3787.60元。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新民、刘某某在继承李强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468.99元的60%计5681.39元。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元,由被告李新民、刘某某负担3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7元。
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无机动车驾驶证)负主要责任,李某有负次要责任,冯丽娜、韩某某、王一鸣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次事故确定李强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有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
因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另三案使用963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另案使用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李某有的雇主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新民、刘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继承李强遗产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因李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B51294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免除。
被告李新民、刘某某、李某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688元。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468.99元的40%计3787.60元。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新民、刘某某在继承李强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468.99元的60%计5681.39元。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元,由被告李新民、刘某某负担3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7元。
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李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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