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石育锋(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蔡海波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育锋,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被告蔡海波。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韩清。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3号仁达锦苑。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海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蔡某某开办的广平县旺隆水泥制砖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做会计工作,2012年12月6日下午,应被告蔡某某要求由被告蔡海波做司机开蔡某某的冀D×××××号小轿车去魏县收账,当晚22时30分返回广平途径邯大北线广平县油坊村路段时,由于被告蔡海波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撞上道路南侧电线杆,造成乘车人韩某某、蔡某某受伤并且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出警并作出广公交认字(2012)第201212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蔡海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才蔡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由于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往位于邯郸市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由于被告受伤严重胸部以下无任何知觉属高位截瘫,住院之初作为雇主和车主的被告蔡某某只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来便不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303669.6元。
被告蔡某某既是原告韩某某工作的广平县旺隆水泥制砖厂的业主,又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而且被告蔡海波也在该厂工作,为蔡某某当司机,因此被告蔡某某与被告蔡海波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
因此其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综上依据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情况,在多次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未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某某、蔡海波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303669.6元。
2、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辩称,蔡海波是蔡某某的司机,事故责任与其无关,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蔡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05811.2元,蔡某某并非广平县旺隆水泥制砖厂的业主,为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将砖厂变卖。
对司法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乘客座位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按照相关保险条款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为全部责任的免赔15%即赔偿金额为10000元×(1-15%).精神损失费及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在魏县中医院进行抢救住院两天后转院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9天,原告在魏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9811.23元,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277242.16元,(其中被告蔡某某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05811.2元)外购药因没有医院外购药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购买轮椅的费用为1800元此款应属辅助医疗器具费,因原告未作辅助医疗器具价格及更换周期鉴定,本院只对本次购买轮椅的费用予以认定,待以后轮椅更换的费用原告可以向被告另行主张。
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应为81242.19元,营养费2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误工费10348元、护理费20683.8元(2人护理)。
原告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1620元(8081元×20年),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一3周岁儿子需要抚养,其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60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0230元(5364元×15年÷2人),关于后期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目前河北省没有明确的护工标准及同行业标准,原告韩某某的身份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的身份也为农村居民,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后期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后期护理费较为适宜,故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为271280元(13564元×20年),辅助医疗器具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当认定为670238.99元,多余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250238.99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33.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5326元,被告蔡某某承担6081元、由原告承担512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在魏县中医院进行抢救住院两天后转院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9天,原告在魏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9811.23元,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277242.16元,(其中被告蔡某某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05811.2元)外购药因没有医院外购药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购买轮椅的费用为1800元此款应属辅助医疗器具费,因原告未作辅助医疗器具价格及更换周期鉴定,本院只对本次购买轮椅的费用予以认定,待以后轮椅更换的费用原告可以向被告另行主张。
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应为81242.19元,营养费2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误工费10348元、护理费20683.8元(2人护理)。
原告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1620元(8081元×20年),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一3周岁儿子需要抚养,其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60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0230元(5364元×15年÷2人),关于后期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目前河北省没有明确的护工标准及同行业标准,原告韩某某的身份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的身份也为农村居民,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后期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后期护理费较为适宜,故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为271280元(13564元×20年),辅助医疗器具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当认定为670238.99元,多余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250238.99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33.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5326元,被告蔡某某承担6081元、由原告承担512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东兴
书记员:商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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