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艳福与宝某某富某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建平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艳福
于建平
宝某某富某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杨航(黑龙江航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艳福,男。
被告于建平,男。
被告宝某某富某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航,黑龙江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艳福与被告于建平、宝某某富某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合伙收购玉米,由原告负责投入收购资金,由被告富某公司投入烘干塔、场地和设备。合伙初期,为三份合伙人,即原告、被告富某公司、马会有和张玉民,合伙不久,马会有和张玉民退出合伙,合伙人变更为原告、被告富某公司。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条件,双方均认可合伙事实,且有证人证明口头合伙协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富某公司之间为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伙盈余或亏损平均分配,经核算,合伙期间卖粮总收入为10940284元、支付农户粮款为10301869元,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各项对于支出费用分歧为51000元,因二位财务人员未能核算一致,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51000元符合合伙约定或法律规定,因此认定合伙支出的费用为843809元。合伙期间总收入不足以抵销支付农户粮款和各项支出费用,亏损额度为205394元,双方各应负担102697元。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合伙后期即2014年10月5日起投入收购的现金2000000元出资人是原告还是富某公司。原告、被告富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均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六即2014年9月24日为金山出具的借款1000000元的借据中,标明借款用途为“收购玉米”,与合伙账目中现金投入的时间相符;另一份2014年9月30日为金山出具的借款1800000元的借据中,亦标明借款用途为“收购玉米”,且金山提供的其名下工商银行存款账号明细查询单,证明金山于2014年9月30日从工商银行存款卡中取出现金1800000元,存入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款卡中,原告陆续取出用于收购,与合伙账目中现金投入的时间亦相符,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富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欠条,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不了富某所要证明的问题;且原、被告在商谈合伙事务时已明确约定合伙的投资形式即由原告负责投入现金,由富某公司负责投入场地、烘干塔设备,富某公司主张在2014年10月5日起合伙投资形式发生变更即由富某公司投入现金,但富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对投资形式进行了重新的约定,在被告富某公司证人李玲记载的合伙账目中,投入现金一栏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均未特别标注2014年10月5日起由富某公司或于海军投入现金,因此认定合伙收购所用的现金始终由原告方投入未发生变更。原告主张合伙期间共投入现金3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自2014年10月5日起合伙收购的现金2000000元由富某公司投入,因其证据证明力小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
因合伙资金均由原告投入,被告富某公司应给付原告亏损款项102697元。原告主张合伙总收入中尚有债权两笔:丰泰公司欠1460000元、销往哈尔滨卖粮款欠82326元,总收入中富某公司占
用未上交款项两笔:销往七台河卖粮240000元、卖杂粮款8500元。富某公司对原告关于以上四笔款项的主张无异议,以上四笔款项共计1790826元应由富某公司给付原告。原告主张合伙期间投入的现金应支付2分利息,因双方系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海军向其借款28000元,系于海军与原告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被告富某公司应给付原告1893523元(1790826元+10269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某某富某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韩艳福合伙收入款1790826元(其中出售至双鸭山中粮丰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未结算款项1460000元、出售至哈尔滨未结算粮款82326元、出售至七台河卖粮款240000元、出售杂粮款8500元);
二、被告宝某某富某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韩艳福双方合伙期间应负担的亏损款1026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2、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某某富某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合伙收购玉米,由原告负责投入收购资金,由被告富某公司投入烘干塔、场地和设备。合伙初期,为三份合伙人,即原告、被告富某公司、马会有和张玉民,合伙不久,马会有和张玉民退出合伙,合伙人变更为原告、被告富某公司。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条件,双方均认可合伙事实,且有证人证明口头合伙协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富某公司之间为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伙盈余或亏损平均分配,经核算,合伙期间卖粮总收入为10940284元、支付农户粮款为10301869元,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各项对于支出费用分歧为51000元,因二位财务人员未能核算一致,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51000元符合合伙约定或法律规定,因此认定合伙支出的费用为843809元。合伙期间总收入不足以抵销支付农户粮款和各项支出费用,亏损额度为205394元,双方各应负担102697元。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合伙后期即2014年10月5日起投入收购的现金2000000元出资人是原告还是富某公司。原告、被告富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均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六即2014年9月24日为金山出具的借款1000000元的借据中,标明借款用途为“收购玉米”,与合伙账目中现金投入的时间相符;另一份2014年9月30日为金山出具的借款1800000元的借据中,亦标明借款用途为“收购玉米”,且金山提供的其名下工商银行存款账号明细查询单,证明金山于2014年9月30日从工商银行存款卡中取出现金1800000元,存入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款卡中,原告陆续取出用于收购,与合伙账目中现金投入的时间亦相符,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富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欠条,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不了富某所要证明的问题;且原、被告在商谈合伙事务时已明确约定合伙的投资形式即由原告负责投入现金,由富某公司负责投入场地、烘干塔设备,富某公司主张在2014年10月5日起合伙投资形式发生变更即由富某公司投入现金,但富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对投资形式进行了重新的约定,在被告富某公司证人李玲记载的合伙账目中,投入现金一栏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均未特别标注2014年10月5日起由富某公司或于海军投入现金,因此认定合伙收购所用的现金始终由原告方投入未发生变更。原告主张合伙期间共投入现金3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自2014年10月5日起合伙收购的现金2000000元由富某公司投入,因其证据证明力小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
因合伙资金均由原告投入,被告富某公司应给付原告亏损款项102697元。原告主张合伙总收入中尚有债权两笔:丰泰公司欠1460000元、销往哈尔滨卖粮款欠82326元,总收入中富某公司占
用未上交款项两笔:销往七台河卖粮240000元、卖杂粮款8500元。富某公司对原告关于以上四笔款项的主张无异议,以上四笔款项共计1790826元应由富某公司给付原告。原告主张合伙期间投入的现金应支付2分利息,因双方系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海军向其借款28000元,系于海军与原告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被告富某公司应给付原告1893523元(1790826元+10269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某某富某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韩艳福合伙收入款1790826元(其中出售至双鸭山中粮丰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未结算款项1460000元、出售至哈尔滨未结算粮款82326元、出售至七台河卖粮款240000元、出售杂粮款8500元);
二、被告宝某某富某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韩艳福双方合伙期间应负担的亏损款1026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2、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某某富某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甄大伟
审判员:汝灿华
审判员:王东海

书记员:陈晓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