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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郑某某、薛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被告:薛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卢龙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建华大街西交通局北。
代表人:唐丽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薛光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永胜、被告郑某某、薛光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8时15分,被告郑某某驾驶冀C×××××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乡村道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乡村道东外环工业园区时,与站在公路上正在接受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检查的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原告韩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原告韩某某受伤后到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7月2日,共计住院21天。后又到河北省卢龙县医院治疗。2017年2月7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唐山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03号临床鉴定,被鉴定人为原告韩某某,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4、10、5、b评定为拾级伤残;2、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贰仟元整;3、根据GA/T1193-2014,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住院期及护理期间内均由妻子张小琴负责护理。原告韩某某受伤前系乐亭县朝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即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工资标准每天158.31元计算,误工费为18997.20元;护理人员张小琴系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员工,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按每天91.90元计算,护理费为5514元。原告韩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原告韩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1165.99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8997.20元、护理费5514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6329.19元。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薛光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薛光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误工证明及其他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冀C×××××/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韩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因被告郑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薛光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光某为原告垫付的5万元应予以扣除。此次事故致原告韩某某拾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为2000元为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03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2313.20元。
二、被告薛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6015.99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233元,由被告薛光某负担23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44元。二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颖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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