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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建华大街1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妙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晓妹,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会杰,该公司营运部经理。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锦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晓妹、王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险种为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保险A款(2014版)、祥和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单号为080081442007796。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7月27日,共缴纳保费7520元,其中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及××保险A款(2014版)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27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A款(2014版)的有效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该合同投保人为张伟丽,被保险人为韩某某。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2、陈旧性脑梗死。3、上呼吸道感染。后于2016年1月20日在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1、××。2、外周动脉粥样硬化。3、高脂血症。4、胃食管反流。5陈旧性脑梗死。支付住院费103988.80元。后原告韩某某曾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理赔决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解除所有主附险合同,××且影响到公司的承保决定。被告保险公司将该通知书邮寄给原告韩某某并退还两期保费14840元,将该款打到该合同中受益人之一张伟丽的农行卡中。现原告要求被告续保该人身保险合同并赔付保险金1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还提交由其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调查回复函及保险公司对韩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实原告韩某某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人身保险合同、书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保险人原告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就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原告做了明确说明,本院不予采信。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0万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退还原告保险费14840元,应折抵部分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保险金85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保险金8516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政 审判员 李荣兴 审判员 王 娜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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