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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紫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法定代理人: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王某某、王紫涵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三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上述四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靖荒,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韩某某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再审时提交柯礼勇、刘成兵分别书写的证明,证实王德立、韩某某、殷成波系合伙关系,原判决认定王德立去世是为韩某某提供劳务雇佣关系缺乏证据证实。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承担10%的责任。
再审申请人韩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王紫涵、韩某、李三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703号和本院(2018)鄂08民终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王思涵、韩某、李三喜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柯礼勇、刘成兵的证明不是新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审认定王德立为韩某某驾驶水泥罐车从事运输活动中发生事故身亡,韩某某与王德立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再审条件,依法应驳回韩某某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柯礼勇、刘成兵的证明,该证据在原审庭结束前已经存在,并不是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也不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王德立驾驶韩某某所有的水泥罐车,从事韩某某安排运输水泥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审判决雇主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韩某某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情形,其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 玲
审判员 李 欢
审判员 邓中华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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