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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紫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法定代理人: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王某某、王紫涵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靖荒,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韩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并改判韩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01186.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及理由:1、王德立、韩某某与案外人殷某系合伙关系,王德立系为合伙体提供劳务,一审认定王德立为韩某某提供劳务错误;2、鉴于王德立、韩某某与案外人殷某系合伙关系,王德立系为合伙体提供劳务,也应先由合伙体共同承担责任,应当追加另一合伙人殷某为被告;此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机构,王德立系因车辆故障导致的损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所以也应当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一审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3、一审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王德立将水泥运输到蔡齐兵砖厂的行为系其私自销售水泥,故王德立发生事故不是在为合伙体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韩某某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车辆有故障,王德立是车辆的驾驶人和直接管理人,对事故车辆负有管理和维修责任,发生事故时车辆罐体的螺杆滑丝,系王德立对车辆疏于管理造成,另外,王德立违反操作流程且脚穿拖鞋驾车,具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合伙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韩某某作为合伙体的一员,仅在次要责任中承担1/3比例即10%的责任;4、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本案中被扶养人有数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对此计算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00600元,则总损失为1011863元。韩某等四人答辩称,王德立与韩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王德立在为韩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韩某等四人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某某赔偿韩某等四人损失736360.39元(1051943.41×70%);判令韩某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韩某等四人亲属王德立于2017年6月21日下午13时许,王德立将水泥车运至永兴蔡齐斌砖厂后,爬上运输车车柜面揭开盖子卸水泥时,车盖连接处的螺丝脱落,致王德立失控从车顶摔下,头部着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韩某等四人认为,王德立是为韩某某提供劳务中受害,韩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一审。一审查明:2017年3月,韩某某雇请韩某等四人亲属王德立为其驾驶运输车辆,从事水泥运送。2017年6月21日下午1时许,王德立驾驶韩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H×××××东风牌汽车将水泥运送至京山县永兴镇蔡齐兵砖厂后,爬上运输车车顶卸水泥,当揭开车顶盖子时,因连接处的螺丝脱落,致使王德立身体失控从车顶摔下,头部着地受伤。王德立当即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43232.74元。2017年6月27日王德立根据京山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2017年7月3日王德立因心脏骤停死亡,支付住院治疗费用46658.17元和门诊治疗费用2665元。王德立受伤后,韩某某支付韩某等四人10万元;韩某某雇请的司机韩永兵将蔡齐兵砖厂支付的400元水泥款领取。另查明,鄂H×××××登记为重型罐式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鄂H×××××货车于2017年6月20日从京山永兴水泥公司运输三线水泥散装57.74吨,客户为湖北一通圆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王紫涵系王德立女儿,韩某系王德立妻子,李三喜系王德立母亲。2015年韩某购买了位于京山县城××单元××号住房一套,王某某就读于京山县实验小学,韩某为武汉富荣纺织品公司京山分公司职工,工资收入为5000元左右,韩某等四人从2013年起在京山县新市镇居住至今。一审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引起的纠纷。韩某等四人亲属王德立接受韩某某雇请为其驾驶货车,从事其安排的水泥运输工作,韩某某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德立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韩某等四人请求判令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应予支持。韩某等四人请求韩某某赔偿其损失比例的70%,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受侵害人的责任。”的规定,韩某等四人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予以采纳。诉讼中,韩某某主张:1、王德立与韩某某、殷某系合伙关系,王德立是接受合伙体雇请;2、王德立受害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而是在从事私自运输水泥过程中受害;3、王德立系事故车辆的管理人和车辆维修的负责人,因车辆故障受害,其责任应由王德立承担。韩某等四人对韩某某的上述主张,答辩时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韩某某针对其提出的第1项主张,未向法庭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韩某某针对其主张的第2项事实,虽然提交了王德立在2017年6月20日运输水泥熟料发货单、水泥发货明细表及6月21日货车的GPS记录,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王德立系私自运输水泥。韩某某针对其主张的第3项事实,虽然提交了王德立的记事本,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德立是其驾驶车辆的管理者和车辆维修的责任人,故对其归责意见,一审不予采纳。韩某等四人主张其损失:1、医疗费92555.91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68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051943.41元,韩某某未提出异议,一审予以确认。根据一审采纳的责任比例,韩某某赔偿韩某等四人损失736360.39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还应赔偿韩某等四人损失636360.3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韩某某赔偿王某某、王思涵、韩某、李三喜损失636360.3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2元,由韩某某负担;此款已由韩某等四人垫付,由韩某某直接付给韩某等四人。二审中的事实争点为:1、王德立与韩某某是否系合伙关系,王德立系为韩某某个人提供劳务,还是为合伙体提供劳务;2、王德立是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3、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关于事实争点1,韩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记账本、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并申请证人殷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王德立、韩某某及殷某系合伙,王德立以2万元入股合伙体并同时为合伙体提供劳务。韩某等四人认为殷某系韩某某堂妹夫,与韩某某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记账本系韩某某自己书写,且书写的是“德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王德立入股;银行交易明细也不能证明系合伙入股款项。关于电话录音,韩某称,该录音为其和韩某某妻子邓俊霞的在医院治疗时的对话,仅是听邓俊霞说王德立与韩某某系合伙关系,会出钱给王德立治疗,韩某并未听韩德立说过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经审核,记账本系韩某某自己制作,且韩某等四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客户名称为韩某某妻子邓俊霞,仅能反应邓俊霞2017年收支情况,而其中并无王德立转入资金情况,不能证明王德立交纳2万元合伙款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殷某系韩某某堂妹夫,其作为证人陈述其与韩某某系合伙关系,故殷某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电话录音系邓俊霞及韩某的对话,对于王德立与韩某某是否系合伙,双方均不是当事人,该录音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事实争点2,韩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2(水泥熟料发货单、水泥发货明细表、6月21日GPS记录,拟证明事故车辆此行目的为湖北一道圆商贸有限公司,而非砖厂;二审中又提交了公安机关对蔡齐兵的询问笔录、证人佘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德立私自售卖水泥罐车剩余水泥给砖厂。韩某等四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系在韩某某的控制下,不能排除为韩某某向砖厂运输水泥的可能;对蔡齐兵询问笔录中“我说要过磅,他说不要过磅,怕别人看见不好”有异议,并在二审中提交了韩某等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蔡齐兵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蔡齐兵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别人”应是指水泥厂,而非车主韩某某。针对韩某等四人提交的对蔡齐兵的调查笔录,韩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德立在蔡齐兵砖厂出事故,蔡齐兵有承担责任的风险,故其陈述不应被采信。另,对于“别人”,无论是针对京兰水泥还是韩某某,并无本质区别,均可以证明王德立担心私下卖水泥被其他人发现。对于佘某的证言,韩某等四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为查清案件事实,根据韩某某提交的水泥熟料发货单记载的发货单位,本院依职权至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对京兰水泥物流公司副经理王利斌以及京兰水泥监利地区代理商运输司机刘四勇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为防止串货,京兰水泥要求代理商的运输车辆必须安装GPS定位系统,通过定位系统可以全程监控运输车辆,但只监控从水泥厂区运输水泥至客户的线路,对于回程的空水泥罐车不进行监控。根据这一事实,分析韩某某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由于GPS定位系统并未监控回程线路,故韩某某提交的6月21日GPS记录不足以证明王德立系偏离既定线路去蔡齐兵砖厂。对于蔡齐兵询问笔录中的“怕别人看见不好”,根据京兰水泥GPS定位系统的监控范围以及对刘四勇的调查笔录可知,京兰水泥虽不监控运输车辆的回程路线,但司机的回程路线京兰水泥也可以通过GPS定位系统来掌握,而代理商及车主并无GPS定位系统管理权则无法监控,故单从“别人看见不好”的陈述不能证明其系隐瞒车主韩某某而私自售卖水泥;佘某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言仅能证明王德立在事故发生前与其有过联系,不能证明王德立私自贩卖水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事实争点3,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蔡齐兵作为最先到达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其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具有较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蔡齐兵询问笔录“我赶到砖厂后发现车未熄火,水泥罐车运输管接在我砖厂的设备上准备往外打水泥的状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未熄火且处于卸水泥的状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王德立爬上运输车车顶卸水泥时,不是揭开车顶盖子而是拧紧车顶盖子。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经验推知,在气压不足的情况下,会导致无法卸出水泥。根据蔡齐兵的询问笔录以及一审中韩某某提交的事故现场的照片,该车辆处于卸水泥状态,在水泥无法卸出情况下,王德立应是通过拧紧附在密封舱盖上的加力杆从而加压,使水泥能卸出。一审认定揭开车顶盖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韩某某对一审认定韩永兵系其雇请的司机提出异议,认为韩永兵不是其雇请的司机。在二审庭审中,合议庭询问韩永兵和韩某某是何关系时,韩某某陈述称韩永兵系其兄弟,也是另外一台车辆的合伙人,有时也帮忙其处理鄂H×××××车辆的事务。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后,车辆被韩永兵开走的事实,一审查明其系韩某某雇请的司机,在表述上并无不当,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综上,二审查明,王德立爬上运输车车顶卸水泥,当拧紧车顶盖子时,因连接处的螺丝脱落,致使王德立身体失控从车顶摔下。一审认定“王德立驾驶韩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H×××××东风牌汽车将水泥运送至京山县永兴镇蔡齐兵砖厂后”中车牌号码有笔误,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车牌号码为鄂H×××××,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另补充查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未熄火且处于卸水泥的状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德立与韩某某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2、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3、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韩某某认为,其与王德立之间系合伙关系。韩某等四人认为,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韩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曾与王德立达成口头协议,也未提交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故韩某某提出其与王德立之间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王德立与韩某某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卸水泥时,王德立在车辆未熄火且罐体承压状态下,使用加力装置紧固封闭盖,且其在车顶作业,未采取安全措施,违反了水泥罐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封闭盖螺丝滑丝,密封不严,王德立在使用加力铁杆拧紧封闭盖时,加力杆脱离盖子,导致其摔倒,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而螺丝滑丝属于车辆故障,韩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王德立的记事本,拟证明王德立实际驾驶车辆并负有管理和维修义务,其因车辆故障受害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该记事本不足以证明王德立负有车辆管理和维修义务。韩某某作为车主,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王德立疏于发现车辆故障的情况下,其负有管理、检查和维修车辆的义务,因车辆故障造成事故发生,其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德立违反操作安全规程,亦存在过错,可以依法减轻韩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本院酌定韩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韩某等四人自负50%的损失。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够合理,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一审查明,王某某、王紫涵系王德立女儿,韩某系王德立妻子,李三喜系王德立母亲。因被扶养有数人,本院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4+20040×6+20040×10÷2=300600元,则韩某等四人的经济损失为1051943.41-340680+300600=1011863.41元。一审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韩某某赔偿韩某等四人经济损失505931.70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还应支付405931.70元。韩某某提出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其与王德立、殷某是合伙人,王德立受害,殷某未参与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机构,王德立系因车辆风险导致的损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也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韩某等四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一审,只要求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合伙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韩某某若有证据证实其与殷某系合伙关系,韩某某可在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据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关于保险合同亦可另行主张。故韩某某提出的原审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紫涵、韩某、李三喜(以下简称韩某等四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2月5日、2018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韩某及被上诉人王某某、王紫涵、韩某、李三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伍靖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二、韩某某赔偿王某某、王思涵、韩某、李三喜损失405931.70元;三、驳回王某某、王思涵、韩某、李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82元,由韩某某负担3200元,王某某、王思涵、韩某、李三喜负担2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82元,由韩某某负担3700元,王某某、王思涵、韩某、李三喜负担18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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