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1199610248116。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0311101114690。
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为民东街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徐强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良、万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及时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购买的瑞泰商业广场2区2层002、030号商铺办理预告登记、产权登记;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瑞泰广场商铺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安平县××街××商业广场××区××、××号商铺,建筑面积均为20.4平方米,每个商铺价款为302634元,2014年12月27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为了启动瑞泰广场,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将商铺租赁给安平县瑞丹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原告与安平县瑞丹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两份《瑞泰广场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租期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29年12月26日,其中前三年租金为房款的24%,即72632元,该租金在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从第四年开始由安平县瑞丹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现安平县瑞丹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实际租赁管理上述商铺两年。原、被告签订《瑞泰广场商铺内部认购协议书》当天,原告按照约定每个商铺缴纳了23002元,剩余房款由租金抵顶,原告已经实际付清全部房款。交房日期已经过去两年,原告多次提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房合同》,被告屡屡推脱,后到房产交易中心查询,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预告登记,无法办理产权证。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及时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不安全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瑞泰广场商铺内部认购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双方约定付清了全部款项,被告亦将所出售的商铺建成,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款后,长期怠于履行约定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韩某某为其购买的安平县为民街瑞泰商业广场2区2层002号、030号商铺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所涉及的一切费用按约定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峰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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