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宋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韩某某,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宋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广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8月,韩某某经朋友介绍到王某某处购买二手车,在交付订金1000元及预付款7000元后,韩某某要求对车辆进行检验,遭到王某某拒绝,因无法进行实践检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购买意见,致使韩某某无法购买车辆。
韩某某要求王某某退还已交付的订金及预付款,合计8000元,王某某拒绝退还,要求王某某返还韩某某交付的订金1000元、预付款7000元,合计8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出售的车辆手续齐全,韩某某已交付购车定金。
当时有两个人购买争议车辆,韩某某坚持要购买争议车辆,将首付款交付王某某,一周后,韩某某称车不买了,要求王某某返还交付的部分款项,因韩某某拖延王某某卖车,影响王某某的收入,定金不应返还。
不同意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韩某某、王某某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韩某某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王某某系从事二手汽车交易的业主。
2014年8月10日,韩某某经他人介绍到王某某从事经营活动的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王某某代出售的POLO型二手轿车,经双方协商:车辆的成交价格为78000元,韩某某先行交付定金1000元、预付款7000元,剩余款韩某某一周内提车时交付。
当日,韩某某按照王某某的要求交付王某某现金1000元、P0SS机刷卡7000元,合计8000元,王某某为韩某某出具名片一张,同时在该名片上写明:“车款总价柒万捌仟元收订金1000元共8000元”。
王某某未将韩某某购买的车辆交付韩某某。
2014年8月13日,韩某某向王某某表示不履行购买预订车辆合同的请求,并要求王某某退还韩某某已交付的购车定金、预付款合计8000元。
王某某以韩某某违约,定金不予返还为由,拒绝返还韩某某交付的购车款。
2014年9月,王某某将韩某某购买的二手车另行出售他人。
本院认为,韩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王某某收取韩某某交付的购车定金及预付款后,未将车辆实际交付韩某某,且韩某某提出终止履行购买车辆合同后,王某某将韩某某订购的车辆出售他人,王某某的行为,应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王某某应将收取韩某某的购车款7000元返还韩某某。
故韩某某要求返还预付款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韩某某在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提出不履行约定合同义务,即交付剩余购车款、提车的义务,故韩某某要求返还定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抗辩提出韩某某拖延卖车影响收入、定金不予返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王某某在韩某某提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即要求韩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定金不予返还,因王某某为韩某某出具的收款凭据中明确定金为1000元,故定金1000元不予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交
付的购车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韩某某已预交,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韩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王某某收取韩某某交付的购车定金及预付款后,未将车辆实际交付韩某某,且韩某某提出终止履行购买车辆合同后,王某某将韩某某订购的车辆出售他人,王某某的行为,应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王某某应将收取韩某某的购车款7000元返还韩某某。
故韩某某要求返还预付款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韩某某在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提出不履行约定合同义务,即交付剩余购车款、提车的义务,故韩某某要求返还定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抗辩提出韩某某拖延卖车影响收入、定金不予返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王某某在韩某某提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即要求韩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定金不予返还,因王某某为韩某某出具的收款凭据中明确定金为1000元,故定金1000元不予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交
付的购车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韩某某已预交,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
审判长:康广泉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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