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刘素荣(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张某某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素荣,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后诉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后诉主张合同无效,前诉主张合同有效,其后诉请求否定前诉结果,故本案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权利可在前诉通过抗辩实现。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后诉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后诉主张合同无效,前诉主张合同有效,其后诉请求否定前诉结果,故本案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权利可在前诉通过抗辩实现。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刘利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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