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1959年3月2日,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颂达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负责人:赵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隋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985.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隋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2KM处时,与同向行驶温德利、韩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温德利、韩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德利、韩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被送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事故造成韩某的衣服、鞋全损,驾驶的自行车毁损。经查,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被告隋某某、张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某口头答辩称,张某原系冀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张某已于2016年10月12日将该车辆转卖并过户给隋某某。此次事故系隋某某造成,应当由隋某某承担法律后果,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法律赔偿责任。隋某某未答辩。英大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未向英大保险公司报案,隋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已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隋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人身损害项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保留对隋某某的追偿权。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项下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70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结果及双方的责任;证据2.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韩某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韩某的劳动合同一份、徐水县恒通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韩某2016年12月-2017年2月三个月工资表,用以证实韩某的职业、工作单位、收入状况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情况;证据4.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及住院、复查医疗费票据4张,用以证实韩某的受伤状况、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金额;证据5.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请求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赔偿;证据6.交通费票据30张,用以证实韩某因就医、出院、复查等支出交通费金额300元;证据7.美利达徐水专卖店出具的购车、购配件收据二张和意尔康天津专卖徐水店出具的购鞋收据一张,用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韩某自行车损失350元、鞋损失379元;证据8.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机动车所有权人和投保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8均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二手车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一张,用以证实张某已于2016年10月12日将冀F×××××号小型轿车转卖给隋某某,此次事故中韩某无责任,按买卖合同约定张某不承担交易后的事故赔偿责任。经当庭质证,韩某及英大保险公司对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用损失证明,上述证据均已加盖出证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无反驳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证据5长期医嘱单系原告住院期间医院记录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为就医、出院、复查等支出的交通费金额,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交通费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请求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自行车、鞋的购置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自行车、鞋未进行财产损失评估鉴定,仅凭购买时的收据不能证实自行车、鞋的实际损失金额,对于上述两张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张某提交的二手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款条,形成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而冀F×××××号小型轿车的发证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登记的所有人为张某,两份证据的内容相矛盾,不能证实张某主张的冀F×××××号小型轿车已经转让给隋某某的事实,张某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基本状况: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徐水县恒通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保定市××水区高林村镇××区××号。机动车所有权:张某系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7年2月6日,张某将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借用给隋某某。交通事故过程:2017年2月6日14时许,隋某某驾驶张某所有的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2KM处时,与同向行驶温德利、韩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温德利、韩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特定过错: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德利、韩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医疗过程:韩某伤后即被送至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四肢软组织挫擦伤。当日收治入院,普食、消肿、改善循环等对症治疗,于2017年2月8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周,不适门诊治疗。医疗费用:治疗期间,韩某支出医疗费1474.9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用:韩某出具劳动合同,证明事发时韩某系徐水县恒通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安全员工作。韩某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收入证明,显示月工资收入34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2月22日,单位停发其病假期间的工资。误工费用为1813元。护理费用:据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的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日工资9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用共计368元。财产损失:事故发生时,韩某骑乘的美利达牌自行车、穿着的鞋受损,但未申请鉴定部门对其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韩某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骑行服受损,但无证据证实。交强险合同: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合同: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垫付费用:张某、隋某某及英大保险公司均未垫付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四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借用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张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确定承担50%份额的责任。二、关于承担特殊交强险责任驾驶人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人身损害,英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关于不承担交强险责任驾驶人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韩某财产损失,英大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关于赔偿损失本院确认韩某的各项损失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费用:护理费368元、误工费1813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8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医疗费147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74.97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财产损失价值,本院无法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155.97元,未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英大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12/26-至今)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55.97元;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