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张洪庆(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许艺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磁县台城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
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洪庆,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艺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台城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韩俊平,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磁县台城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庆、许艺伟,被告磁县台城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司文艺、孙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举证责任问题。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在认可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的基础上才能作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 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韩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发出解除通知书,而被告磁县台城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要解除的具体合同及事实依据。(二)关于司法鉴定问题。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磁县台城乡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月12出具的证明进行司法鉴定,无论鉴定结果如何都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考虑。(三)关于解除合同的对象问题。被告磁县台城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韩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称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所有砖厂承包合同,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解除的具体合同,即没有明确的解除对象,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四)关于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问题。被告称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农业部发改环资(2004)249号通知精神,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所有砖厂承包合同,其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作为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另当庭审理中被告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未经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商议,并提供了村民请愿书予以证实,其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作为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被告称原告韩某某非法经营,并提供了磁县国土资源局、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作为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被告称磁县台城乡东某某村民因砖厂承包问题而维权上访,并提供了京省转办信件交办函予以证实,其主张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作为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被告称媒体报道建议关闭原告所承包砖厂,并提供了民主与法制社记者的新闻报道予以证实,其主张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作为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磁县台城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韩某某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没有具体的解除对象,其所列举的各项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为贯彻落实发改环资(2004)249号通知精神、签订合同未经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商议、原告非法经营、村民维权上访、媒体报道建议关闭砖厂等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且原、被告也均未提出双方存在单方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韩某某在法定期间三个月以内起诉,故对原告韩某某主张的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磁县台城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韩某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磁县台城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举证责任问题。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在认可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的基础上才能作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 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韩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发出解除通知书,而被告磁县台城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要解除的具体合同及事实依据。(二)关于司法鉴定问题。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磁县台城乡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月12出具的证明进行司法鉴定,无论鉴定结果如何都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考虑。(三)关于解除合同的对象问题。被告磁县台城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韩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称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所有砖厂承包合同,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解除的具体合同,即没有明确的解除对象,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四)关于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问题。被告称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农业部发改环资(2004)249号通知精神,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所有砖厂承包合同,其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作为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另当庭审理中被告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未经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商议,并提供了村民请愿书予以证实,其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作为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被告称原告韩某某非法经营,并提供了磁县国土资源局、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作为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被告称磁县台城乡东某某村民因砖厂承包问题而维权上访,并提供了京省转办信件交办函予以证实,其主张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作为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被告称媒体报道建议关闭原告所承包砖厂,并提供了民主与法制社记者的新闻报道予以证实,其主张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作为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磁县台城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韩某某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没有具体的解除对象,其所列举的各项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为贯彻落实发改环资(2004)249号通知精神、签订合同未经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商议、原告非法经营、村民维权上访、媒体报道建议关闭砖厂等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且原、被告也均未提出双方存在单方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韩某某在法定期间三个月以内起诉,故对原告韩某某主张的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磁县台城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韩某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磁县台城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马艳萍
审判员:孙连达
审判员:王兆慧
书记员:朱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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