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188号,机构代码:67415424-1。
法定代表人:白珊,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北京诚信人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政府东侧,注册号:110117000765134。
法定代表人:杨继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安平,男,系该公司保洁部项目经理。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邢台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商城)、被告北京诚信人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诚信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国商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国商城与被告诚信人公司就日常保洁服务签订了《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原告韩某某是王三妮的儿子,王三妮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在被告诚信人公司的安排下到被告北国商城处从事日常保洁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与被告诚信人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7日7点15分王三妮在去往北国商城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确认王三妮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桥西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三妮身份证、死亡注销证明、工资卡、证人证言、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被告北国商城庭前提交的由二被告签订的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北国商城与诚信人公司之间签订有《日常保洁服务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双方之间应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母亲王三妮虽是在北国商城处提供劳动,但其与被告北国商城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母亲王三妮在被告诚信人公司安排下至北国商城从事日常保洁工作,和被告诚信人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死者王三妮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到被告诚信人公司的安排下到被告北国商城处从事日常保洁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诚信人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判决确认王三妮在2015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邢台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诚信人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少华
书记员:杨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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