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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才诉海林市农电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才,男,汉族,海林市农电公司退休人员,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代理人孔庆进,男,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住所地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大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才与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蔡密成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王晓冬、蒋国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进,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才诉称,199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莲花水电站库区移民后靠供电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承包内容:保证库区后靠村屯和乡镇能及时用上电。具体工程任务是:1、改建莲花水电站库区10千伏配电线路229KM;2、新建低压线路140KM;3、改造配电变压器台31座;4、增加变压器4台;5、拆迁库区内将要被淹没的所有电力线路和变压器。二、工程造价根据国家对东北水电勘测设计院勘测设计计划书批准和牡丹江电业局与海林市人民政府、海林市农电局《莲花水电站地方移民电源迁建工程施工合同》费用包干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多次协商认定,此项工程的总造价为:扣除充分利用库区由将要拆迁的电力线路和设备外,还另需拨付人民币5460,000元。此造价包干封死。……五、经济责任:本合同经济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六、其它规定:1、本工程造价包括青苗赔偿,临时用地、用房、用车租用,树木砍伐等一切与施工有关的费用,但不包括线路占用的林地、林木、植被等补偿费用,此项费用由省移民办与林业协调解决取得结果后再由双方议定。2、乙方现在使用的八吨东风吊车,东风142货车和京客客货三台车,合计按三十万元,每年向甲方提缴折旧费8%。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中有重要修订,包括原来企业内部承包改为企业与韩某才个人承包,原拟订工程造价826.45万元,包给原告为546万元,因工期长工程变动,物价、材料费上涨,设计有误导致工程量增加等因素,于1997年上调200万元。该工程于1998年4月7日竣工,并通过国家验收,工程为优质工程。
被告至今不与原告工程结算,合同违约。再有,被告赖账,至今不认可追加调整工程款200万元归原告,侵占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调整合同追加投资莲花水电站库区移民后靠供电工程款200万元为原告工程承包费;2、被告违规占有,判决依法返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韩某才于2006年12月22日因本案同一事实进行了诉讼,本院以原告的承包行为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行为,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于2007年1月27日作出(2007)海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以原审认定该工程承包为企业内部承包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2008)牡申民商复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在两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没有新的事实、理由的情况下,仍以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此案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才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11,4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密成
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
代理审判员 蒋国彬

书记员: 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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