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璇(系上诉人女儿),现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驾驶无牌照小型货车,该货车属于报废车,并且未入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被碰成脑出血,根本无法报警,报警的义务应当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应当全部赔偿,(2016)冀0528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50%损失显然违法,一审法院按照50%赔偿比例进行判决返还也不正确。为此上诉人依法上诉,望二审法院纠正错误判决。二、上诉人原来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也没有过意外伤害,身体很好,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肋骨骨折,上诉人身上所有的伤均是本次事故所致,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述损失也不正确,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依据错误的判决结论所作,故最终的判决结果均是错误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依法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韩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上诉的第一部分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所有责任”,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在该次事故中,上诉人的伤情是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增彦三方共同造成,虽当时因只顾抢救伤员,三方均未报警,但现场并非被上诉人破坏,被上诉人未报警,第三方事故人杨增彦也可以报警,并不能将该问题全部归结到被上诉人,而且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时只载明系三方共同造成的事故,并没有作出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而且该事实也已经过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7)冀05民终66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对该事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上诉人申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冀民申433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上诉人再次以该理由提起上诉,无任何意义。二、上诉人声称其在事故前末受到过任何伤害,却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有关。上诉人的住院病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均己明确显示存在陈旧性骨折的记载,对于该事实和证据(2017)冀05民终667号民事判决已给出了结论,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存在错误应寻求其他救济途径才对。三、本案的案由系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却以之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理由提起上诉,是在重复已被法院审理过的事实。而被上诉人的原审请求是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请求上诉人返还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故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垫款14457.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9日12时许,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受伤住院治疗,韩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67069.07元。后韩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韩某某赔偿其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冀0528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39853.04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韩某某因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冀05民终667号民事判决,认定韩某某共计应赔偿韩某某52611.98元,因韩某某已为韩某某垫付住院费67069.07元,韩某某本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作出判决内容为:一、撤销宁晋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8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韩某某诉讼请求。韩某某对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冀民申43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韩某某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数额已经终审判决审理认定,认定韩某某共计应赔偿韩某某52611.98元,因韩某某已为韩某某垫付住院费67069.0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多垫付的14457.0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需二次手术,可待手术产生相关具体费用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4457.09元垫付款返还给原告韩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是针对(2016)冀0528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和(2017)冀05民终667号民事判决所裁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纠纷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解决,且韩某某申请再审也被驳回,其针对上述纠纷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韩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被上诉人韩某某的14457.09元具有合法根据,故原审判决其返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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