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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付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广水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季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广水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华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十里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超、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季春,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韩某某诉称:2015年9月13日14时许,韩某某在付某经营的格里菲美容店进行美体保健时,因工作人员不慎将酒精泼洒在韩某某身体上而引起燃烧,致使韩某某背部、肩膀、腋下及胸前严重烧伤。韩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广水市一医院、河南驻马店159医院、广水白泉医院住院治疗。为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付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4292元(原诉请为250000元,后韩某某在庭审中予以变更),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付某辩称:1、韩某某诉请的主体错误。因答辩人系取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2、法医鉴定违反程序。3、韩某某诉请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4、答辩人积极帮助原告进行治疗,已支付10986元。5、韩某某不配合治疗,导致延误治疗期和伤情加重。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3日14时许,韩某某在付某经营的“格利菲中医汗蒸养生会馆”做美体保健时,为其服务的工作人员不慎将酒精泼洒在其身体上并引发燃烧,致使韩某某背部、肩部、腋下及胸前等部位被烧伤。韩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广水市一医院、河南驻马店159医院、广水白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发生医疗费8258元。期间,付某为韩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用,并给付现金1000元。后由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韩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载明:韩某某人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60天,一人护理30天;后期治疗费用41000元。韩某某、付某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由此成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付某系个体工商户。韩某某系湖北省农业户口,育有一女杨思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湖北省农业户口,现就读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中心中学),现居住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前河社区,从事窗帘、布艺的加工和销售。其父韩忠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湖北省农业户口,个体工商户,从事窗帘、布艺的加工和销售;其母黄世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系湖北省农业户口。夫妇二人育有二女一子,现随韩某某共同生活居住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前河社区。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付某与其员工之间系劳务关系,其员工在为韩某某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造成身体损害,依法由付某承担侵权责任。因事发时付某的营业执照未登记字号,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付某辩称诉讼主体错误的意见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庭审举、质证情况,并结合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8258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和鉴定结论为5448.99元(33148元/年÷365天×60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361.29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韩某某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杨思怡)生活费:杨思怡虽是农业户口,但随韩某某生活并就读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3336.20元(16681元/年×4年×10%÷2人);被扶养人(黄世秀)生活费:同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8340.50元(16681元/年×20年×10%÷4人(配偶及子女)。上述款项合计61380.70元]。因韩某某之父韩忠国系个体工商户,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来源,故对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不予支持;6、后期治疗费:4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受伤致残,精神遭受损害,结合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12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27748.98元。综上,韩某某诉请被告付某赔偿其各项损失有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与法不符,应依照相关法律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付某赔偿韩某某各项损失127748.98元(已付现金1000元从中抵扣);二、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元及保全申请费1291元,由付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及采信鉴定结论是否正确?2、关于韩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是否合理?针对以上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选定的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具有人身损害的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的资质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审付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剑在广水市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鉴定单位选定表中亦代为签字确认了该鉴定机构。一、二审期间,上诉人付某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付某二审期间申请对案涉委托鉴定提出应参与选定鉴定人员、未到现场确认的二点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付某上诉称鉴定意见认定韩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错误。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付某虽对被上诉人韩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但上诉人付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相关事实及结论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韩某某构成残疾等级,并据此认定付某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付某上诉称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且被上诉人韩某某的母亲未满60周岁,不应列为被扶养人。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韩某某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前河社区从事窗帘、布艺加工和销售,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城镇房屋产权证书、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前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付某上诉称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付某上诉称不应承担韩某某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供的广水市公安局十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能够反映韩某某的母亲已年满55周岁,且上诉人付某亦未能提供韩某某母亲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付某上诉称本案诉讼费由其全部承担错误。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韩某某在原审诉请标的为250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其后在法庭调查阶段变更诉讼标的为154292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应收取的诉讼费为1071元。故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付某承担诉讼费338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保全申请费1291元,由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仁友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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