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某某、陈某某等与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陈艳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陈婷婷,女,198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界永利,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陈某某、陈艳利、陈婷婷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陈某某、陈艳利、陈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争议较大、疑难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陈某某、陈艳利、陈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界永利,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陈某某、陈艳利、陈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2万元及银行卡内余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陈富(韩某某之夫,陈婷婷、陈某某、陈艳利之父)因病逝世,原告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陈富于2016年5月5日曾向张家口市鑫凯房开公司转帐210000元,经了解,此笔款项为购房款,2016年10月30向萨米特建材陶瓷营销中心购买建材10000元用于装修。现查得所购房屋位于桥西区,房主名字为刘某某,我们与刘某某并非亲戚朋友彼此素不相识。后推测是陈富为投资故借名买房,而后原告联系被告未果。现原告诉之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系单身,韩某某之夫另三原告之父陈富,陈富生前称其没有老伴,与被告处朋友,二人关系很好,陈富称和孩子们商量好就领结婚证,因陈富喜欢收藏,被告曾将平时收藏的错版人民币让陈富保存。陈富也曾表示会在经济上给被告予以帮助,后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与被告持有,并告知密码。2016年5月5日陈富向被告打款210000元,被告将该款消费,陈富打款行为系赠与,并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永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陈富与韩某某的结婚证,证明陈富与韩英系夫妻关系,共育了三个子女,从而证明四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陈富向张家口市鑫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子转帐记录、转账流水及张家口市鑫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5日陈富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张家口市鑫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210000元,用于购买了被告名下且居住的位于桥西区房屋。还有10000元用于购买桥西区装修材料。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永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陈富与韩某某的结婚证没有异议;对陈富向张家口市鑫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子转帐记录、转账流水及张家口市鑫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陈富将该款打给被告已经完成了赠与行为,不存在不当得利。
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北京石龙支行银行卡复印件,卡号为62×××13,证明陈富生前把卡赠送给被告,并告知密码,随后又打款200000元到这张卡上,被告实际上对该笔款进行了支配,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告韩某某、陈某某、陈艳利、陈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中国农业银行北京石龙支行银行卡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卡在陈富生前系陈富与妻子韩某某的共同共有财产,陈富死亡后该卡的财产已经合法转化陈富的遗产,系原告的共同共有财产,无论是生前还是死后,此卡均能证明被告无权占有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被告违法使用该财产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陈富交与被告的卡内余额为220405元,被告称其于2017年2月8日给陈富的另一张卡上转了30000元,其中有10000元为被告本人的,故争议数额应为210405元,原告对被告所称打款事实认可,但因陈富在2015年10月12日和2015年11月13日分两笔各向被告转过5000元,共计10000元,故争议数额仍应为220405元,对此,被告认为对这两笔共计10000元打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钱款的关联性有异议,因陈富生前在张家口时不带现金,日常消费都是由被告支出,陈富需要现金时也向被告拿,这两笔钱相隔1个月,实际有一部分是陈富还被告的款,也有一部分是消费支出的返还,这10000元不符合本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不能因陈富去世无法说出这些钱的用途就认为所有的账目金额都是被告不当得利获得,这不但不符合生活常识,对被告来说也是不公平的。被告不同意返还这10000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原告韩某某之夫,原告陈婷婷、陈某某、陈艳利之父陈富生前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3)交给被告刘某某并告知密码;2、2016年5月5日,陈富向该卡打款200000元,交易后该卡余额为220405.39元,同日,被告在张家口市鑫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该卡消费210000元,后又于2016年10月30日在萨米特建材陶瓷营销中心消费10000元;3、陈富在2015年10月12日和2015年11月13日分两笔各向被告转款5000元,共计10000元。2017年2月8日被告给陈富的卡上转了3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本人的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判断标准,在于被告是否有合法根据取得陈富转给其的银行卡上的款项。根据现有证据,陈富与本案被告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刘某某持陈富银行卡并消费没有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刘某某因不当得利而取得利益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应当将所得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方。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当得利的数额,经当庭核对,双方无异议的数额为210405元。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陈富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3日分两笔各向被告刘某某转款50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刘某某认为上述两笔钱款系因陈富生前在张家口的日常消费均由其支出,陈富需要现金时也向被告拿,这两笔钱相隔1个月,实际有一部分是陈富还被告的款,也有一部分是消费支出的返还,这10000元不符合本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根据陈富生前与被告刘某某的异性相处关系,二人日常生活消费确需支出,被告刘某某的辩称理由符合情理,该10000元不宜认定为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共计210405元,应当依法返还给陈富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原告韩某某、陈某某、陈艳利、陈婷婷。对被告辩称的陈富对其系赠与,不存在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与他人无任何基于身价关系及其衍生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大额赠与异性现金或其他财物的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据此被告亦应将所得钱款返还本案原告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韩某某、陈某某、陈艳利、陈婷婷人民币210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汉卿
人民陪审员 安俊珍
人民陪审员 张静

书记员: 王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