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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侯建军、侯建华、候某、张秀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侯建军
侯建华
侯青
张秀某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
原告侯建军。
原告侯建华。
原告侯青。
原告张秀某。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代表人赵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侯建军、侯建华、候某、张秀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侯建军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燕,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焦树龙驾驶超载的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候瑞满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候瑞满负事故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焦树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蒙D3495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蒙D3495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增加10%的免赔率。本次事故双方为机动车与行人,行人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项  的规定,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起因,以被告杨某某承担80%的责任、受害人候瑞满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司机焦树龙负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八条  (一)款、第六十一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侯建军、侯建华、候某、张秀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候瑞满死亡赔偿金7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侯建军、侯建华、候某、张秀某146162.52元【(候瑞满死亡赔偿金179084元+丧葬费23119.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800元)×80%×90%】。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侯建军、侯建华、候某、张秀某16240.28元【(候瑞满死亡赔偿金179084元+丧葬费23119.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800元)×80%×10%】。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51元,减半收取1075.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60元,由原告方承担215.50元。
【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20000元。依据本判决确定被告杨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17100.28元,故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28997.72元支付给被告杨某某,余款支付给原告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焦树龙驾驶超载的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候瑞满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候瑞满负事故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焦树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蒙D3495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蒙D3495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增加10%的免赔率。本次事故双方为机动车与行人,行人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项  的规定,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起因,以被告杨某某承担80%的责任、受害人候瑞满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司机焦树龙负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八条  (一)款、第六十一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侯建军、侯建华、候某、张秀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候瑞满死亡赔偿金7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侯建军、侯建华、候某、张秀某146162.52元【(候瑞满死亡赔偿金179084元+丧葬费23119.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800元)×80%×90%】。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侯建军、侯建华、候某、张秀某16240.28元【(候瑞满死亡赔偿金179084元+丧葬费23119.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800元)×80%×10%】。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51元,减半收取1075.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60元,由原告方承担215.50元。
【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20000元。依据本判决确定被告杨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17100.28元,故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28997.72元支付给被告杨某某,余款支付给原告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建坡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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